Free考研资料 - 免费考研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周叶中宪法笔记(续)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铎宝 发表于 08-5-19 21:07: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周叶中宪法笔记续,由于今天所在网吧不支持WORD软件,将就发出来了.

第十六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近代选举制度的特点。
答: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选举活动相比,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1)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2)形式上采用普选制;(3)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
2.简述我国采用的两种主要代表制。
答:我国选举制度主要实行地域代表制,同时也采用职业代表制。(1)地域代表制,是指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每个选举区只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称为小选区制或单数选区制;另一种是一个选区产生二名以上的议员或代表,称为大选区制或复数选区制。(2)职业代表制,是指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最早把职业代表制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规定下来的是法国1851年宪法。
3.简述我国《选举法》关于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的主要程序。
答:(1)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2)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全体会议表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罢免案之前,应由提出罢免案的一方作出罢免案的说明,然后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进行申辩,最后进行表决。(3)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罢免案,需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我国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是否相同?简述各自的条件。
答: 两者不相同。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1)代表资格终止的条件包括:任期届满;死亡;丧失国籍;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辞职被接受;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罢免。(2)代表资格停止的原因有:代表因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论述题
1.试论选举制度的作用。
答:在政治实践中,不同阶级本质的选举制度在对象、目的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但其作用在形式上仍有类似之处。纵观世界各国选举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众所周知,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但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既然代表和议员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获取,那么权力的行使者就仅仅只是权力所有者实现权力的媒介、桥梁。这种和平的权力委托或权力转移,在其他有关制度的配合下,使权力所有者的意愿得以贯彻。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在必要时,选民还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民意为依归。选举就是形成、表达民意的理想方式。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派别利益冲突激烈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则是根本的民主途径。通过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而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2.试论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答: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亦即平等选举权,是指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平等选举是从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其选举权的效力而言的,它渊源于自由、平等、博爱和反特权思想。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大都规定了平等选举的原则,但又在选举程序和方法上加以破坏和制造障碍,从而使真正的平等选举难以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得以实现。
  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代表机关民主性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其基本含义是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即享有选举权的人原则上享有被选举权。根据上述标准,我国现阶段选举权的平等性还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在:(1)选民投票效力不平等。代表名额不是按相同人口的原则分配。在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比如明确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3)军队代表情况特殊。我国军队在全国人大中有265名代表,占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9%,但军队代表远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这种不平等是由军队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对于上述不平等现象的存在,邓小平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曾解释道:“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正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我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民主宪政的发展,使我国公民的选举权进一步实现平等理应成为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方向。
3.试述我国直接选举的程序。
答: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主要包括:(1)成立选举的组织机构。《选举法》第7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2)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同时选区一般按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3)选民登记。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经过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另外,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5天公布正式候选人。(5)候选人的介绍。(6)组织投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二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7)确定当选。包括:一是确定选举是否有效;二是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三是宣布选举结果。(8)补选。县、乡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材料分析  
(一)材料1: 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公民都有选举权。”
  材料2: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问题:请根据以上材料对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进行说明。
  答:以上两则材料都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能够成为由宪法确立的一项原则,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都经过从直接财产制和与财产有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步减少这些限制的过程。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则经历了一个从对敌对阶级的限制,到随着阶级结构的变化而逐步缩减这些限制的过程。
(二)材料1: 日本宪法第15条规定,“在一切选举中,投票秘密不得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无论在公私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材料2: 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选举一律采取普遍、平等和秘密投票的方式。”
  问题:请结合我国选举制度对上述两则材料进行评述。
答:上述两则材料体现了选举制度中的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又称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将选票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由于无记名投票只要求选民对候选人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或弃权,而不写自己的姓名,因而相对于记名投票或公开投票(起立、欢呼、唱名、举手等)更具有科学性。它对于消除选举中的舞弊行为以及保护选举人的合法权益,使选举人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我国而言,从法律上看,我国《选举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从实践中看,目前无记名投票方式已从单一由选民或代表独立填写选票,然后再进行投票的方式,发展到一部分选举通过按表决器代替填写选票投票的形式。
第十七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资本主义国家议会的主要职权。
答: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实践看,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主要有以下几项职权:(1)立法权。这是议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力。许多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议会的性质就是立法机关,甚至是唯一的立法机关。(2)财政权。财政权是议会最原始的权力,主要指议会享有的对国家财政的决定权和对政府财政的监督权,其中最重要的是批准政府的财政预算案。(3)监督权。它主要是指对政府的监督权,在责任内阁制国家,政府由议会产生,因而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力较大;在总统制国家,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力相对较小。但无论是责任内阁制国家还是总统制国家,议会都有对政府高级官员的弹劾权。
2.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进行修改。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确保宪法的施行。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修改。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他们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包括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5)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也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3.简述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
答: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的案件都是终审案件。
4.简述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主要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公开审判原则。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合议制原则。即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7)回避原则。这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不应参加案件的审理。
5.简述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职权:
  (1)法纪监督。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背叛国家、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也称特种法纪监督。二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三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2)侦查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公诉和审判监督。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4)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6.简述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
答: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或免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驻外大使。
  (3)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这种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论述题
1.试述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宪法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
  (2)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和外国缔结的条约或协定;规定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4)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要求他们向自己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简述我国国务院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如下几方面: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包括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国防建设和民族事务等工作。此外,还要管理外交、华侨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5)依照宪法和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6)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7)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试从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论述我国为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的保障。
答: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在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言论免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4.试论我国国务院总理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答:我国国务院实行的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其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任命总理,表明总理受命于国家,接受人民的委托,担负起领导国务院的责任。(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表明总理对国务院的责任和在国务院的领导地位。(3)总理召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凡属于重大问题,都由这两种会议充分讨论,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作出决定,体现总理的领导作用。(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等均由总理签署。(5)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实行总理责任制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而是要求总理必须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高度集中,从而保证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有利于提高国务院的工作效率,避免人浮于事的现象。因此,总理负责制实际上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特殊运用。
材料分析  
(一)材料1: 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材料2: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
  问题:1. 材料1中的“民主集中制”在我国有何具体体现?
  2. 材料2中的“工作责任制”在我国有何具体体现?
答:1.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和集中的辩证统一,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国家权力机关同人民的关系方面。人民在普选基础上选出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而形成一个从民主到集中,由集中再回到民主的良性循环过程。(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决议等规范性文件,其他国家机关必须贯彻执行。(3)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同时尊重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权和首创精神,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
  2.责任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关活动的普遍原则,意指国家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权均应对其后果负责。在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而后者要向人民负责。同时,责任制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由于机关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责任制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即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实行集体负责制的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实行个人负责制的机关有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各部、各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它们都是执行机关。
(二)材料:在某市人大代表工作研讨会上,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交了一篇论文,其中写道:“第一,言论免责,即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而且,不仅在会议期间不受追究,而且在会议期外也不受追究;不仅在代表职务期间不受追究,而且在代表职务终了后也不受追究。”该主任在研讨论会上一字不差地宣读了这一段。
  问题:请对上述言论进行评述。
答:1.该主任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言论免责”权的认识不准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言论免责”只适用于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外。这里的“会议”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同时它也只适用于代表任职期间,而不适用于代表职务终了之后。
  2.由这则材料可见,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还任重而道远。如果说该主任在论文中有可能是笔误的话,那么他在研讨会上还一字不差地宣读则说明他的认识确实不到位。因此,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较好地完成任务,就必须提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否则就不能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材料1: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材料2:某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投诉的内容,要求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一重大案件的审判结果向其报告案情,并说明理由。
  材料3:某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其所在选区选民反映的情况,要求该县人民法院正在承办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向其汇报该案案情,并要求其表明结论。
  问题:请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的关系以及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答:1.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的监督。
  2.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但这种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和“事后监督”。因此,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某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是合法的。
  3.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的成员都可以以个人身份,对具体案件指手划脚,随意干涉。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应该遵循四项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实行集体监督、立足事后监督以及启动内部机制。因此,某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该县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所谓的监督,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是超越代表职权的个人行为。
辨析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错误。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特区基本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没有这个权力。
2.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错误。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但是其常务委员会却无权制定。

[ 本帖最后由 铎宝 于 2008-5-19 21:10 编辑 ]
沙发
 楼主| 铎宝 发表于 08-5-19 21:08:16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八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政党的特征。
答:政党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政党具有具体、明确的政治纲领。这是政党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重要标志。第二,政党有明确的政治目标。第三,政党有定性的组织系统。第四,政党有组织纪律性。
2.简述近代意义政党产生的条件。
答: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议会斗争和自由民主思想的发展,近代意义的政党得以形成。换言之,政党的产生必须具备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条件。在历史上,资本主义阶段在总体上为政党的产生提供了两大条件:(1)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经济利益日益分化,利益冲突和阶级冲突日益明显并公开化。(2)人们获得了一定的自由,具有了日益增强的主体意识,具有了通过干预权力来保障权利的强烈欲望。在这些条件下,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势力的斗争中开始形成自己的政治派别,并逐渐形成近代意义的政党。
3.简述政党的宪法地位。
答:(1)政党自产生后,在各国政治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都不作规定。直到二战后,部分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才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使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的轨道,并因此在宪法中对政党作了规定。一些二战后成立的民族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相应的规定。(2)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政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一些存在其他民主政党的国家,一般都明示或暗示这些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3)各国宪法中,除了对政党进行原则性规定外,部分国家宪法中还设有专章专节规定政党制度。(4)一些国家还通过制定政党法或者其他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政党和政党制度进行规定。
论述题
1.试论政党制度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答:宪法的制定为民主宪政的建立提供了根本依据,宪政是伴随着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提高而逐渐形成的,其核心在于民主政治。政党制度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主宪政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1)政党制度是民主宪政发展的产物。政党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上的客观需要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权利要求。即:①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的平等、自由原则必然要求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民主化,要求社会成员中的大多数都能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②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必须通过代表的方式才能实现。③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利益的多元化,从而使政党成为动员和组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或一定社会集团的成员,通过代议制参与政治的一种必要形式。
  (2)政党制度促进了近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政党制度并不消极地受动于民主宪政的发展,同时还反过来推动近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①政党制度的出现,使古代君主个人终身统治的专制政治转变为近现代政党的民主政治。这是政党制度对民主宪政促进作用的高度概括。无论是工人阶级政党,还是资产阶级政党,在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方面,都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②政党制度是解决民主宪政中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利益分化形成利益差别,从而导致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这是近现代任何国家都存在的普遍现象。民主宪政的重要内容就是协调和处理这种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持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政党制度在这个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③政党制度状况直接影响民主宪政的状况,关系到民主宪政的成败。比如多党制国家的动荡政治局面;二战结束初期,西方代议制政府因政党竞争的弊病而普遍出现危机;等等。④政党制度还是扩大政治参与的主要措施之一。政治参与是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途径,政治参与状况是影响民主宪政建设的最重要环节。政党制度运行的结果,就是使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代表人物能够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发挥影响。因此,它自然构成为促进政治参与的主要途径。
2.试论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答:政党制度是有关政党地位和作用,特别是有关政党执掌、参与或影响国家政权的各种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同政党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是近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同一国家中,二者不仅反映了相同的阶级本质,而且选举制度的类型、地位、作用都和本国的政党制度有关。在政党政治盛行的当今世界,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愈加明显。
  (1)在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资产阶级政党在形式上通过选举才能执政。历史表明,在封建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封建国家政权的更替往往通过战争或宫廷政变等暴力手段来实现。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情况却非如此。资产阶级政党的执政和下野,一般通过选举制度的运行来实现。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工作都是在资产阶级政党的操纵把持下进行的,资产阶级政党在选举中起着主导作用。资产阶级政党为攫取统治权,都精心组织竞选机构、挑选候选人,全力开展各项竞选活动。可以说,资产阶级政党正是通过这些活动来控制、操纵选举,以保证为议会和政府输送忠实于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代表。
  与资产阶级政党制度相适应,资本主义选举制度一般分为多数选举制和比例代表制。在政治实践中,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何种选举制度的运作形式,往往基于本国政党制度的具体情况来考虑。
  (2)我国选举制度是人民实现管理国家权力的保证,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挥其作用和功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共产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各民主党派所占的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人士所占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实际的党派关系。这种反映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我国政党制度特点的代表结构,必须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作来实现。
3.试论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答: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多党合作制度是指在我国,代表工人阶级即无产阶级的政党邀请其他政党参与执政,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它根源于我国的阶级本质,即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其具体表现为: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各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加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但我国的多党合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2)多党合作制度是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主要表现在:
  ①从民主党派形成和发展的历史看,民主党派是一种具有政党形式的政治组织,具有阶级联盟或政治联盟的性质。它们作为中间势力,要革命、要参与政权,必须做出选择,联合起来结成同盟。
  ②从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来看,它们是以民族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带有统一战线和阶级联盟性质的政党。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各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各自所联系的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同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政治力量。
  ③民主党派从成立时起就和中国共产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民主党派的政治纲领与中国共产党都有相一致的地方,而这种合作关系则为最后形成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奠定了客观基础。
  (3)因此,各民主党派作为中国共产党合作者和同盟者的身份,是由民主党派形成的历史条件和自身特性,以及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和中国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性质共同决定的。
材料分析  
(一)关于政党制度与政权机制的关系,前苏联学者契尔金曾提出:“每当危机到来的时候,资产阶级实际上仍然实行一党制。在集权主义的国家政体中,政党与国家机构相互融为一体。”
  问题:1. 怎样理解契尔金的观点?
  2. 结合材料,试述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制度与政权的关系。
答:1. 契尔金的观点,揭示了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政党制度对政权机制影响的本质特点。虽然资本主义国家中的两党制与多党制,对政权机制的影响并不一样,但资产阶级政党影响政权机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政权机构,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尽管在选举过程和政权机构运作过程中,不同政党集团间的竞争激烈,但在反对劳动人民和工人阶级政党的斗争中,它们极力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目的则是一致的。
  因此,正如契尔金指出,每当面临以上危机,资产阶级的政党,无论是两党制,还是多党制,其影响政权机制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从本质上说,它们实际上都是一党制。同时,在对待以上问题时,资产阶级政党与政权机制实现了高度统一,彼此间“相互融为一体”。
  2.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对政权机制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性质上根本对立,而且表现在影响内容和影响方式上也存在不同。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无论在政权组织,还是政权运行过程中,共产党都处于政治领导地位。而政党唯一的任务,是通过自身的活动充分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即使是存在多个政党的社会主义国家,其他政党也自愿接受共产党对社会和国家的领导。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个政党制度和政权机制,都服从一个根本目的: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的利益。
(二)材料1:《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提出,“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材料2: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 “八十年的实践还启示我们,必须始终自觉地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要结合形势的发展,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不断加强党的建设。”;“要坚持党的领导,必须改善党的领导。”
  问题:上述两则材料体现了我国多党合作的什么根本原则?它们分别从哪些方面体现了这一原则?
答:1. 题中的两份材料从不同角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根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 《意见》和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分别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在我国的多党合作中,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1)《意见》的内容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也说明了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的多党合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是中国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根本原则。在多党合作的政党体制中,党派各方是平等的关系,彼此要相互尊重。因此,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2)江泽民同志的讲话重申了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性。在我国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原则不动摇。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再一次强调了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改善共产党的领导。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干部,在思想上务必端正对民主党派的看法,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树立合作的观念。共产党应充分尊重民主党派在政治活动、组织建设以及其他内部事务方面的自主权,不予干涉。对于合作中的矛盾,应当在共同的政治原则基础上,按照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求得妥善解决。
(三)材料1:土耳其1982年《宪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成立政党无需经事先许可,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规范范围内活动。”
  菲律宾1986年《宪法》第6条规定:“允许根据人民的自由选择而逐渐形成一种自由、公开的政党制度,但必须遵守本宪法的规定。”
  材料2: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材料3: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问题:1. 材料1和材料2中规定的是政党活动的什么基本原则?并对该原则加以说明。
  2. 结合上述原则,说明材料3中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3. 简述以上原则的确立与我国在多党合作中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意义。
答:1. 将政党的活动纳入国家法制轨道,是当今立宪国家的普遍做法。材料1、材料2中,土耳其宪法、菲律宾宪法和我国宪法及党章均规定,政党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这是对政党活动的一项重要要求。它充分表明了政党活动必须坚持合宪和合法原则,即依法活动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求政党在政治方向和纲领主张上同国家制度保持一致,而且其活动方式和行为手段也必须合宪合法。因此,政党组织在发挥自身功能和作用过程中,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
  2.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政党应以宪法为活动准则,中国共产党在党章中也明确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治党原则。这里面的“各政党”,不仅包括中国共产党,也包括其他一切参政党。从政党的宪法地位来看,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再次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也明确了其他各民主党派的合法地位,从而使我国的政党制度得以法律化。这不仅符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治党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宪法中政党活动的合法性原则。从而既为共产党和其他各民主党派的政党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我国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另一方面,中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长期实践中共同确立和发展的。在宪法中对我国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行确立,是这种长期性的必然反映,因而必将更加有利于我国各政党之间进行平等合作。同时,修正案第4条规定我国多党合作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也为这一政党制度打下了长期而坚固的宪法基础。
  3. 我国宪法修正案对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对确立政党活动的合法性原则,巩固和发展我国的政党制度,还是对加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都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1)从我国政党间的关系来看。在我国的政党制度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各民主党派处于参政党地位,这在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和中国共产党党章中,都有充分体现。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和中国共产党党章中还特别强调,一切政党的活动都必须坚持合法原则,从而强调执政党和参政党在宪法和法律面前的一致性。因为,执政党只有与其他参政党一样,严格遵循合法性原则,国家的法律制度才能具有权威,才会被全社会尊重和遵守。同时,明确这一原则,也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具备了平等合作的法律基础。
  (2)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角度来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已在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党领导人民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党章以“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作为党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以及国家的大政方针,实质上是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确认,并保障其实施。因此,党以宪法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并严格遵循宪法的规定,本身就是在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
  第十九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宪法实现与宪法实施的关系。
答: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一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贯彻落实宪法规范的活动。宪法实现即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的落实,是指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现实宪法关系的状态。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的关系表现为:(1)宪法实施与宪法实现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宪法实施实际上是宪法实现的中心环节和主体部分。没有宪法的实施就不可能有宪法的实现,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前提;没有宪法实现,宪法的实施则丧失了实际意义,宪法实现是宪法实施的目的所在。
  (2)宪法实施和宪法实现的区别表现在:①从含义上看,宪法实施是一种实际的活动过程,宪法实现不仅包括这一活动过程,而且还包括这一活动过程所产生的结果。②从内容上看,宪法实施主要侧重于宪法的执行、适用及遵守,而宪法实现除了以上内容外,还特别强调宪法的监督和保障。③从结果上看,宪法实施既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但宪法实现则肯定是正值。④从逻辑关系上看,宪法实施是过程、是手段,宪法实现则是目的、是结果。
2.简述宪法实现的内涵。
答:宪法实现是宪法作用于社会的结果。尽管宪法实现在不同的社会或国家中会存在区别,但它们都应当体现两个统一:一是程序上的贯彻落实与实体内容的实现相统一;二是宪法规范的实现与宪法应然精神和价值的实现相统一。具体说来,宪法实现包括三层内涵:(1)宪法规范程序上的贯彻和实行,包括宪法规范实施的主体、实施行为、实施方式和方法及实施程序。(2)宪法实体内容的实现,主要体现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并根据立宪的要求形成具体的宪法关系和宪法秩序。(3)宪法体现的应然精神和价值得到实现。
  以上三方面构成宪法实现的三个系统,即:宪法的规范系统→宪法的实施系统→宪法实现的结果系统。
3.简述宪法实施的构成。
答:宪法实施主要由两部分构成:
  (1)宪法的适用。宪法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实施宪法,不仅要求这些机关依宪设立和严格依宪运作,更重要的是要求这些机关通过追究宪法责任等途径,确保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宪法设定的义务能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宪法实施的干预。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司法是现代宪政国家完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适用不仅是实施宪法的重要方面,也是立宪国家加强宪政建设、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内容。
  (2)宪法的遵守。宪法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项行为。宪法遵守既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方式。宪法遵守通常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二是履行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三是遵循宪法规定的禁止性命令。
4.简述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
答: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1)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一般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原则精神只有通过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通过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备才能有效实施。(2)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将宪法作为自己根本的行为准则。
5.简述我国宪法实施的组织保障。
答:宪法实施的组织保障是指依靠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来保障宪法的事实。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指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和有关法律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6.简述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研究的意义。
答: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对于实现立宪目的,确立预期的宪政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顺利、有效地实施宪法。(2)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发现和解决宪法实施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障碍。(3)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准确评价宪法的合理性,并进而完善和发展宪法。(4)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分解和细化宪法实施的目标和任务,增强人们实施宪法的信心。
论述题
1.试论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
答: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宪法在内容和规范等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决定了宪法实施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宪法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因此,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宪法的问题。同时,宪法的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来实现。宪法实施的主体也因此而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2)宪法实施的综合性。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可能单纯地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因素。
  (3)宪法实施的原则性。宪法实施的原则性是由宪法的内容和地位决定的。宪法的实施过程,表现为宪法规范从宏观上、总体上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指导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宪法确定的是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二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从而为普通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评价和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基础和依据。
  (4)宪法实施的多层级性。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根本性,决定了宪法实施的多层级性。所谓宪法实施的多层级性,是指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往往要经过许多中间环节,逐级落实以达到立宪目的的最终实现。
  (5)宪法实施的持续性。宪法实施的持续性,是指宪法一经制定颁布,其实施便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日常事项,不可须臾中断。宪法调整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维系着国家和社会正常的基本秩序。对立宪国家来说,宪法实施是一项持久的日常工作。因此,要维持现行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秩序,宪法实施便一日不可中断。
  (6)宪法实施的保障性。所谓宪法实施的保障性,是指宪法的实施客观上需要专门监督制度来保障;离开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有效运作,宪法实施则往往成为一句空话。
  (7)宪法实施方式的具体多样性。由宪法的原则性和广泛性特点所决定,不同性质和内容的宪法规范要求不同的实施方式。而所有宪法规范实施的方式,则呈现出多样性的特色。
2.试论宪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答:宪法实施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具体形式,是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为此,宪法实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最高权威性原则。这是由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决定的。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始终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这种维护既表现为宪法规范得到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一体遵行,也体现为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不能有效实施宪法。
  (2)民主原则。这是由宪法的本质内容决定的。在历史上,如果没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产生和传播,没有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形成,没有民主主体至少在形式上的普遍化,也就根本不可能有所谓宪法。宪法的精髓在于民主,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民主应始终贯穿于宪法实施活动中。
  (3)合法原则。这是指宪法实施主体的身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实施主体的权限范围、行使权限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宪法实施的具体程序等都应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宪法实施主体本身和实施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
  (4)程序原则。宪法实施的程序原则,是指宪法本身必须有实施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及宪法实施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宪法。具体有两个要求:一是程序法定,即宪法在设定具体的实体规范时,要设立实施该实体规范的程序性规范,并且这种程序性规范应该是科学、必要而充分的。其二是依照程序,即有关主体在实施宪法时,既要遵守宪法的实体性规范,又要遵守宪法的程序性规范,即严格按照宪法的程序性规范来贯彻落实宪法的实体性规范。
  (5)稳定性原则。这是指国家政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决定了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不得朝令夕改。宪法以及宪法实施的相对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6)发展原则。实施宪法的过程就是不断丰富和完善宪法的过程。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应该根据各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对宪法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解释,以推动宪法本身的发展。
必须明确的是,宪法实施除必须遵循和贯彻以上六项主要原则外,还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实施的公开原则、效益原则和监督原则。
3.试论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答: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宪法实施保障的工作方式、方法互有差异,但其基本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可以分为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及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三种方式。
  ①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它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即予立即修改、纠正。实行这种审查方式的国家,都把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作为审查的唯一内容。事先审查制的优点是,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工作积极主动,把关严密,可以防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出台。其缺点是有时会延误时间,影响立法工作效率。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往往根据特定主体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请求而发生;有些国家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关有时也会进行主动审查;个别国家的普通法院在具体诉讼中,也会对涉及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有的国家,特定主体的行为也可能成为事后审查的对象。
事后审查比较尊重立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实施宪法、行使法定职权的主动性,有利于保障立法和行政的效率。其缺点在于:由于审查滞后,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宪事件的发生。
  ③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为了更好地发挥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作用,克服以上两种审查方式的缺陷,有些国家采取了将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结合起来的审查方式。
  (2)以审查的起因为根据,可以分为附带审查、起诉审查和提请审查三种方式。
  ①附带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拟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由此可见,特定的诉案是附带审查的前提,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附带审查的对象。
  ②起诉审查。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在自己宪法上的权力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时,依法诉请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对特定法律性文件和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一般来说,起诉审查必须以存在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为前提。
  ③提请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将有异议的法律性文件或行为,提请该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关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4.试论宪法实施过程的主要阶段。
答:宪法实施过程具体可分为以下主要阶段:
  (1)准备阶段。宪法实施准备阶段的基本任务是为宪法的实际实施创造条件、打好基础。主要包括:①以实施宪法的目标为中心,明确宪法实施的指导思想,用以指导宪法的实施活动,保证宪法实施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应遵循客观规律。②设计宪法实施方案。实施宪法必须结合不同的实施情况,把宪法规范的原则具体化,并相应制定出实施宪法的详细行动计划,作为宪法实施活动的依据。③建立健全合理的宪法实施机构。宪法实施机构是宪法有效实施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其组织,确立管理目标,配备有关人员等工作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十分必要。
  (2)实际实施阶段。宪法的实际实施阶段是宪法实施程序中的主要环节,是宪法规范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是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为了确实保障宪法的实际实施,必须注意:①加强宪法的学习、宣传,提高宪法实施主体的宪法意识,使宪法实施主体的行动与宪法的要求相一致。同时要使宪法取信于民,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②掌握实施进度,把握实施方向。宪法实施主体应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中掌握宪法运行的第一手资料,分析宪法实施情况,掌握实施进度,把握实施方向,使宪法实施取得满意的结果。③保证实施机制运转,提高实施效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只有各个子系统根据宪法实施的要求发挥各自的最大作用,才能有效促进宪法实施机制的正常运转,进而提高宪法实施的效率。
  (3)实施评价阶段。宪法实施评价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个人以宪法规范、立宪价值取向及社会发展需要为标准,对宪法实施主体的行为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对照,并做出明确判断的活动。在进行宪法实施评价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①在评价时,必须正确处理好整体与部分、宏观与微观之间的关系。既立足全局、宏观评价宪法实施的整体状况,又立足局部、微观评价个别宪法规范的实施效果,并将它们有机统一起来。②必须确立评价宪法实施状况的标准,主要包括宪法规范标准和宪政价值标准两个层次。
5.试论宪法实施评价的标准。
答:宪法实施评价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和公民个人以宪法规范、立宪价值取向及社会发展需要为标准,对宪法实施行为和实施结果所作的价值评判。评价活动的首要特征在于,它总是表现为以一定的尺度或标准来衡量对象的过程。因此,评价标准始终是评价赖以进行的逻辑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和法律所具有体现共同利益和公共理性的特征,其评价标准往往是评价主体的价值标准与外部客观现实之间具体而历史的统一。这种统一主要表现为人们总是倾向于以宪法规范的现实化和宪政价值的实现来评判宪法实施。因此,宪法实施评价标准包含宪法规范标准和宪政价值标准两个层次:
  (1)宪法规范标准。宪法实施必须依照而不能偏离宪法规范,宪法规范及其实施程度是评价宪法实施最基本、最一般的标准。宪法规范标准,是指对宪法实施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原则、内容及现实化程度等客观事实。从总体上看,该标准的具体内容一般都包括:一是促进法制统一标准。它是指以法律体系中各具体部门法律法规是否相互一致等客观事实衡量宪法实施的评价标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对评价标准的客观要求。二是公民权利保障标准。这是指宪法实施过程中,公民是否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及其是否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客观事实。三是国家机构有序运行标准。它是指宪法实施是否有利于国家机构各部门在宪法规定的责权范围内行使和履行职权,进而促使国家机构有序运行的评价标准。
  (2)宪政价值标准。宪法具体规范的现实化是宪政价值实现的必要前提,而宪政价值的实现却是宪法规范的实施与众多社会条件作用的综合结果。宪政价值标准可以分为:①发展生产力标准。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涵盖社会生产力、人们生活水平的实际提高、社会全面进步等内容。②权力制约标准。它是指宪法确定的权力制约原则是否能得到贯彻以及其贯彻程度等客观事实。③宪政秩序标准。它是指以宪政秩序构建的程度、进程、性质等客观事实判断宪法实施状况,是立宪目的的客观要求。现代宪政秩序,通常包含科学的宪法规范和至上的宪法权威等要素。
材料分析  
(一)材料1: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的规定,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材料2:1977年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最高法院有审理和裁决一切有关解释宪法的质疑的唯一专属管辖权;该国《宪法》第120条还规定,最高法院对裁决法案或其条款是否同宪法相抵触的问题拥有唯一的专属管辖权。
  材料3:1971年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第4条规定,最高宪法法院有权审理以违宪为理由而提出的每一件诉讼,并对法规是否合乎宪法有专属管辖权。
  材料4:伊拉克共和国《宪法》第57条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也即共和国总统,其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在伊拉克共和国全国各地的实施;除总统外,该宪法没有赋予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以宪法监督权。
  问题:材料1、2、3、4共同规定了什么内容?并请对以上内容进行分类说明。
答:材料1、2、3、4中的各国宪法条文,都规定了本国的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1)材料1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承担着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是一种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这种体制源于英国。
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央立法机关一般都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目前,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采用这种体制。
  (2)材料2中,斯里兰卡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行使着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职责,因而是一种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这种体制源于美国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不少国家受美国的影响,也采用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而且,法律的违宪审查权一般为最高司法机关所保留,但在日本等个别国家地方法院也行使这项权力。
  (3)材料3中,埃及的最高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着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是一种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这种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该宪法规定,护法元老院有权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随后,奥地利、联邦德国和法国率先设立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目前,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国家日益增多。
  (4)材料4中,伊拉克共和国总统行使着宪法监督的职权,这是一种由总统保障宪法实施的特殊体制。
(二)材料1:据新华社沈阳2月14日电:在今天闭幕的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所作的2000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获得代表通过。本月9日开始召开的沈阳市人大会议,今天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上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表决。在所有的508名代表中,出席今天闭幕会议的代表474人,只有218人对法院的报告投了赞成票,反对的162人,弃权82人,未按表决器的9人,赞成票没有超过半数未被通过。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仅仅以270人的微弱多数过关。
  去年以来在这个城市发生的一系列腐败案使包括原副市长、政协副主席、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纷纷落马,这也是代表们对法院报告不满意的主要原因。(摘自:网易http: //news.163. com.,2001年2月15日)
  材料2:2001年2月24日,广州市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就城市交通整治中存在的不妥当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在代表们的慷慨陈词下,政府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修正了自己的工作安排;2月23日,成都28位人大代表质询成都市环保局、纺织工业局和市经委,要求对荀恋河污染问题为何久拖不决给予一个满意的答复,市领导当即表示立即关闭污染源……近期,类似的人大代表质询案一下子成为传媒聚焦的热点。(摘自:《工人日报》2001年2月26日)
  材料3:某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一项加强普法教育的决议。决议中规定,凡本县乡镇的下列人员,均须到县普法办公室集中学习3个月,其中包括拖交公粮者、抵制计划生育者、游手好闲者、有小偷小摸习气者等。按照决议要求,集中学习期间上述人员不得回家,学习期间生活费自理。后来,许多村民由于交不起学习期间的伙食费及住宿费,均滞留在学习场所。经电视台曝光后,上级人大常委会责成该县人大常委会撤销了这一违宪决议。
  问题:1. 分析以上材料中的共同内容,并阐述其与宪法监督的关系。
  2. 从宪法监督的内容和机制等方面,阐述我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实施保障中的地位。
答:1.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以上材料中,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否决中级决法院工作报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质询案,以及某县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违宪决议,都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在我国宪法实践中,人大监督和宪法监督具有密切联系,但它们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内容范围上也有明显区别:
  (1)从主体上看,人大监督的主体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身,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目前均有自己的监督权,它的监督从属于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主体则是指承担宪法监督职权的特定国家机关。
  (2)从监督的对象看,人大监督和宪法监督的对象都包括对“一府两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宪法监督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身的立法,以及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监督,监督的对象更广泛。
  (3)从监督的范围看,人大监督权的范围主要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身对“一府两院”的日常工作行使监督权。宪法监督的范围则比人大监督更宽,包括一切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2. 以上材料表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实施保障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在监督层次上,上述材料说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着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等国家权力,从而在基层保障了宪法的实施。从我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运作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重要组织保障,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共同构成我国宪法监督的组织体系。
(三)材料1:1795年,美国佐治亚州议会决定将本州3 000多万英亩土地卖给一个土地投机集团,该集团随后高价将土地转手出卖。次年,与此项土地买卖相关的议员受贿案曝光,新的州议会决定以新的法律废止上届议会通过的土地出卖法。弗莱切尔由于买了一些佐治亚州的土地,面临失去土地的可能,随后投诉卖主培克有欺诈性的商业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认为,宪法明确规定州和联邦的立法部门都不能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佐治亚州的新法律在实施中,以实际追溯以往法,侵犯了弗莱切尔在过去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弗莱切尔的买卖合同是根据法律程序制定的,其私有财产权应受保护。因此,马歇尔在判词中判决佐治亚州的新法律违宪。
  材料2:1957年,联邦德国巴登-符腾堡等州政府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针对德国联邦议院1957年2月21日通过的《设立普鲁士文化财产基金会并将前普鲁士邦财产移转给该基金会的法律》(下简称《基金会法》)提请了宪法审查案,请求确认该法律违宪。巴州等州政府认为,该法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违反了《联邦基本法》。在形式上,该法律未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即予以颁布,违反《联邦基本法》的规定;从实质上讲,该法律超越了联邦立法权限。
联邦宪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基金会法》及其转移行为均符合《联邦基本法》的规定,联邦政府依据《联邦基本法》第135条规定,具有制定该法律的权限。因此,宪法法院认为该法合宪。
  材料3:1962年10月10日,在联邦德国影响甚大的明镜杂志刊登了一篇文章,报道了德国及北约当时的军事状况和计划,并有泄密的嫌疑。联邦检察官认为明镜杂志社的发行人和部分编辑犯有刑法叛乱罪的嫌疑,并为查明消息来源,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联邦法院申请核发搜查令,对明镜杂志社进行搜查,并羁押了发行人和部分编辑。事后,明镜杂志社的发行人以搜查和扣押措施侵害其出版自由为由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以4票对4票的表决结果认为,以上这些行为都没有违宪。
  问题:请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指出上述材料中的宪法实施保障方式,并加以说明。
答:(1)按照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生效的分类根据,以上三份材料中,美国佐治亚州的法律、德国《基金会法》和德国联邦检察院的搜查及扣押行为,都已经在实际生活中生效或发生。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在以上三个案例中的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后审查。
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颁布实施之后,或是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往往根据特定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要求而发生,如材料2和材料3中,德国宪法法院对德国《基金会法》和德国联邦检察院的搜查及扣押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一些国家的普通法院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也对涉及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附带进行事后审查,如材料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弗莱切尔诉培克案中对佐治亚州的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2)按照审查的起因为分类依据,以上三份材料分别属于附带审查、提请审查和起诉审查。①附带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拟使用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弗莱切尔诉培克案中,主要是因为政治腐败导致了公民私有财产权被侵犯。而佐治亚州新的土地出卖法,是导致弗莱切尔土地所有权受侵害的主要原因。马歇尔通过宣布州法的违宪,保障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特定的诉案是附带审查的前提,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是附带审查的对象。附带审查是美国等一些由司法机关负责宪法监督的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基本方式。当然,也有些采取由司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国家,采用起诉审查和提请审查的方式。②提请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将有异议的法律性文件或行为,提请该国宪法监督机关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材料2中,联邦德国巴登-符腾堡等州政府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提请审查的主体,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申请。同时,巴州等州政府认为《基金会法》违反了《联邦基本法》,对其合宪性产生质疑并提出了审查要求。因此,宪法法院对《基金会法》的合宪性审查,应属于提请审查。③起诉审查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依法诉请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对侵犯或者可能侵犯到自己宪法上的权力或权利的法律性文件和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材料3中,德国明镜杂志社的发行人认为,联邦检察院的搜查及扣押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出版自由,因而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控诉。按照《联邦基本法》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对联邦检察院的搜查及扣押行为进行了审查。
第二十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
答: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关系可以从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理解。具体说来:(1)宪法解释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因为宪法是法律的一种,所以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都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2)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所以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解释又有区别。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宪法具有历史性、包容性、妥协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因此,在解释宪法与适用宪法的时候,必须照顾宪法规定之整体;同时,阐释法条和补充解释对宪法解释来说比对普通法律的解释更加重要。(3)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因此宪法的解释程序比普通法律的解释程序更加严格。
2.简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答: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1)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其抽象性较强。要使宪法能得到正确遵守和实施,就有必要对宪法的含义进行准确说明。(2)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正的需要。宪法是民主的基石、法制的核心,是最高和最根本的行为准则,如果人们对宪法的理解不一,就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3)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宪法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社会关系则在不断变化发展。因此,宪法制定后往往需要通过解释赋予宪法规范以新的含义,使之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宪法自身也在解释中得到发展。(4)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宪法制定与实施后很可能出现不完善,甚至自相矛盾之处。为了维护宪法的相对稳定,宪法解释就成为必不可少的方法和手段。
3.简评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缺点。
答: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由该国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其优点在于:(1)由于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形式,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2)由于解释形式的多样化,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适宜性。其缺点主要是:容易使立法机关的意思代替宪法的原意,从而出现汉密尔顿所说的情况,即“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
论述题
怎样理解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可分为总原则和具体原则两个层次。
  1.就总原则来说,目前学术界有从严原则和从宽原则两种。主张应当坚持从严原则的理由是,制宪权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体现,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规定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愿进行,否则会破坏人民的制宪权。而主张宪法解释应遵循从宽原则的理由是,宪法的规定不是为了说明过去,而是为了说明未来,制宪者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根据新的形势对宪法做出新的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应该是广义的、灵活的,对宪法应该从宽解释。对宪法解释所遵循的原则如果绝对化会导致片面性。尽管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产生的影响远比其他法律深远,那么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应该采取从严原则。但宪法的原则性和纲领性以及宪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特点,又决定了必须根据不断发展的新形势对宪法进行及时解释。因此,合理的解释原则应该是,以从严解释为主,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一定的灵活解释。
  2. 就宪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来说,主要有:(1)依法解释原则。只有有权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解释宪法,才能使宪法解释科学、合理、有效。(2)符合制宪目的原则。解释宪法必须遵循制宪目的,这样才能实现宪法的根本任务。(3)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宪法的根本精神是宪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宪法根本精神的直接体现。宪法解释必须要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就无法发挥其调整社会基本关系的作用。(5)字面解释原则。对宪法的有关规定,要根据最常用的含义进行解释,解释机关不能随意发挥。(6)整体解释原则。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包括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宪法原则功能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从而将全部的有关规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材料分析  
  材料1: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
  材料2:1984年7月12日,密特朗总统在电视广播中强调,有关总统“保证国家独立”中的“国家独立”含有“国家团结”之义。
  材料3:巴西联邦《宪法》第101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下列场合下,对于第一审或其他法院判决,为特别上诉之判决:(1)判决违反本宪法之规定,或联邦条约或条约或法律之规定者。(2)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发生问题,为原判决拒绝适用被控违宪之法律时。(3)地方政府之法律行为,被控违宪或违反联邦法律,但原判决以该法律或行为为有效时。
  问题:1. 以上材料是否属于宪法解释?如果是,请分别说明属于何种类型。
  2. 结合材料分析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答:1. 题中的三份材料均属于宪法解释。其中,材料1属于立宪解释。这种解释主要是指在制定和修改宪法过程中,对宪法条文、规范、结构、功能及其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分析、说明。此种解释属于立宪范畴,它有时并不与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材料2属于行宪解释。这种解释是指执行宪法权力和履行宪法职责的机构在具体实施宪法时,对宪法中需要加以说明的名词术语、规范原则和法律关系所作的注解。材料3属于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命令甚至规则或处分是否合乎宪法进行的审查。审查的过程直接涉及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及结构、功能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涵义的理解。
  2. 以上材料反映了三种不同的宪法解释类型,从中可以看出宪法解释的重要作用,充分体现出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因此,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1)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其抽象性甚强,要使宪法能得到正确遵守和实施,就有必要对宪法含义进行准确说明。(2)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公正的需要。如果对宪法的理解不一,容易影响法律的公正和权威。(3)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4)宪法解释也是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这三点都在于完善宪法,使宪法原则能得到充分运用,并且补充、修正以及删减宪法条文、消除歧义,从而明确宪法规范的涵义,建立起规范的宪政秩序。
板凳
 楼主| 铎宝 发表于 08-5-19 21:08:46 |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一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差异。
答:制定宪法的权力与修改宪法的权力存在着差异。制宪权渊源于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国家政权性质具有紧密的联系。制宪权是近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近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宪法,而制宪权是启动宪法形成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因此,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等。
2.简要说明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答:宪政实践证明,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必须对宪法进行适时的修改。因为在制宪之初或者修宪之时,制宪者或者修宪者有可能对社会实际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同时,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宪法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由于社会实际总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就必然要求对宪法作相应的修改。此外,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也需要对宪法进行修改。制宪者由于受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形成宪法规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因考虑不周,致使宪法规范存在某些缺漏,这就需要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补充和完备。
3.简述宪法部分修改的特征。
答: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部分修改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宪法修改机关的修改活动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二是宪法修改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而只是通过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形式,修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4.简述宪法部分修改的具体方式。
答:宪法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种具体方式:(1)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修改以后,重新公布宪法;(2)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宪法;(3)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
论述题
如何理解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答:在宪法修改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的问题上,理论界有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两种观点。无限制说认为,只要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宪法的任何规定都可以修改。理由主要有三点:(1)人民主权的绝对性。宪法是人民根本意志的表现和反映,修改宪法也是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和反映,所以不应该受到限制。(2)宪法上任何条文的效力相等,因而都可以修改。(3)在事实上,宪法的内容哪些可以修改,那些不能修改并无标准可循。同时,虽然有些宪法中有不得修改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其他规定有着同样的效力,所以不能对修宪机关构成特殊的限制。有限制说认为,宪法修改应当有法律上的界限,宪法修改机关并非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就可对宪法的任何内容进行修改,而是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理由有三:(1)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根本精神,而根本精神在宪法条文之上,所以这种根本精神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2)修宪权是由制宪权派生的,它不可能变更作为其存在基础的制宪权根源,因此对宪法进行随意修改是不可行的。(3)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人权与人民主权是“人类普遍的原理”,这本身即包含了确认修改宪法有法的界限的理论。
  尽管这两种理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上,宪法修改是否应该受限制只是形式问题,而起决定作用的是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如果一部宪法在制定时就歪曲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严格限制宪法修改只会加深矛盾,造成宪法危机。另一方面,如果宪法正确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为了稳定政局和法律秩序,对宪法修改进行某些限制又是可行的。所以,不能绝对地认为宪法的修改应该受到限制或者不应该受到限制。
材料分析  
  材料1: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材料2: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规定,举凡两院议员各以2/3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当现有诸州2/3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3/4的州议会或3/4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于采用哪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但1808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本《宪法》第1条第9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材料3:法兰西共和国1958年《宪法》第89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修改宪法的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就同样的词句表决通过。宪法的修改,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但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即无须提交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草案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议会两院联席大会秘书处由国民议会秘书处担任。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问题:请结合材料比较分析中、美、法三国关于宪法修改的程序性规定。
答:1. 中国、美国和法国关于宪法修改规定的相似之处在于:(1)它们都将修宪程序予以专门规定,中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修改问题专章,但却有专门条款;(2)都将修宪的决定权归于代表机关,国家元首没有决定权;(3)都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经过比普通法律严格得多的程序,这不仅表现在代表的人数上,而且还表现在从提议到通过的程序性规定上。
  2. 题中的材料同时还反映出这三个国家关于宪法修改规定的不同之处:(1)中国宪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美国和法国则分别归于国会和国民议会。(2)对于宪法修正案的提出,中国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代表提出;而美国规定由两院议员各以2/3的多数提出;法国则规定由共和国总统和法定人数的议会议员提出。(3)美国和法国宪法规定了限制性条款,如:法国宪法规定:“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中国则没有。(4)法国规定了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由全民公决或者两院联席大会议决两种程序,中国和美国类似,必须由代表机关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违宪审查的特征。
答:违宪审查具有以下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一般都由宪法对此进行规定。(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一般包括: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合宪性问题;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各政党及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问题等等。(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违宪审查范围既涉及立法与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等对国家生活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根本问题,也涉及公民个人行为是否合宪等只对社会局部产生一定影响的具体问题。性质不同的审查范围决定了审查程序的差异。(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2.简述违宪责任的归结。
答:违宪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宪责任的有无以及由谁来承担的认定。认定违宪责任主要依据以下因素:(1)违宪事实,即违反宪法规定的客观情况。违宪事实的存在是确定违宪责任的首要条件。(2)损害,即受到的损失和不利影响。(3)因果关系,它是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存在或可能发生的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或将要造成的。(4)过错。即责任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论述题
试论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答:违宪审查模式是指在宪法实施监督理论指导下,由违宪审查主体、对象、方式、方法、原则等构成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照的固定方式。
  1.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该体制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先例。从此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受美国的影响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审查体制,并将这种体制扩展到地方法院,采取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方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体制的优点在于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其缺点在于主要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2.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但是也有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的缺陷。
  3.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分为特设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特设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在大多数国家被称为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一般宪法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具有广泛的权限,不仅有权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而且有权审查没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同时,特设机关审查模式还具有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的特点和优点,并且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其缺点主要表现在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的特点在于,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4. 复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 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由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审查的法国模式,以及议会与普通法院并行审查的英国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不过,该模式也有违宪审查权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材料分析  
(一)观点1: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又称为宪法监督制度。
  观点2:宪法监督也称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
  观点3: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
  观点4:“违宪审查”亦称“司法审查”。
  观点5: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它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问题:请就上述观点进行评论。
答:题中材料分别涉及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和司法审查三个概念,而其中的有些观点是不科学的。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1. 观点1、2、3主要提到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的关系,而观点1. 和 2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是不科学的。违宪审查是指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宪法监督则是指立宪国家为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其内涵和外延都要大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具体说来,二者间的区别有:(1)从对象上看,宪法监督对象宽、违宪审查对象窄,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2)从主体上看,宪法监督主体包括任何政党、组织和全体公民,违宪审查主体则只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3)在形式上,宪法监督既包括违宪审查这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也包括舆论批评等不具法律意义的监督,而违宪审查对立法或行政行为等所作的是否违宪的结论则都具有法律意义。
  2.观点4、5的说法显然混淆了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有多种模式,司法审查只是其中的一种。同时,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中,司法审查既包括对违宪的审查,也包括对违法的审查,比如美国。这表明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时也不尽相同。
(二)材料1:我国1954年《宪法》第27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1954年《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㈦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材料2:我国1982年《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我国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问题:1. 以上材料反映了我国的哪一项宪法制度?并请简要说明。
  2. 对比我国以上不同时期宪法的规定,并阐述目前我国这一制度的变化。
  3. 试述我国以上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答:1. 题中材料反映的是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行使违宪审查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
  (1)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由此可见,我国1954年宪法初步确立了我国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明确了违宪审查的主体、具体方式等内容。当然,此时的违宪审查制度,无论在审查范围,还是在审查机关的设置、内容等方面都很不健全。
  (2)1975年宪法则根本没有违宪审查方面的规定,而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有关规定。1982年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较以前三部宪法更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同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也对违宪审查制度作了重要补充。
我国现行《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享有违宪审查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
  3. 我国现阶段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符合国家体制,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违宪审查具有权威性,权力行使具有统一性及公正性等优点。但是,该体制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不明确和多层次,缺乏违宪审查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保障等缺陷。
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从中国国情出发,强调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其次,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尤其是宪法资源。具体包括:
  (1)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机构建设,促进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具体说来,主要是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的建设,促使其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宪法监督任务的职权更加明确化、具体化和程序化。
  (2)制定程序规则,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
  (3)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广泛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材料1:1952年10月23日,德国联邦法院经审理并裁判国家社会党违宪,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党破坏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1条第2项规定的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从而违反了宪法秩序。
在国社党被正式宣告违宪时,宪法法院宣布解散该党,并且不得建立其替代性组织;与此同时,具有该党党籍的联邦议院议员的资格也随之丧失。
  材料2:1998年12月,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投票决定,以伪证和妨碍司法程序等四项罪名向众议院提出弹劾克林顿总统的法案。众议院大会通过了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议案。1999年2月,对克林顿的弹劾审判在参议院进行。经过两周的辩论,众议院提出的弹劾罪名没有一项得到2/3参议员的赞同,弹劾失败。
  材料3: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材料4:中新网沈阳2001年8月3日消息:8月3日,为期两天的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结束。会上审议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焦玫瑰、梁福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决定。此前,焦玫瑰、梁福权因涉嫌犯有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问题:请问以上材料反映了违宪责任的什么内容?并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答:题目材料中的法条和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违宪责任的形式。
  违宪责任的形式是指违宪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违宪责任具有多种表现形式,题目材料中反映的形式都是由宪法典或宪法惯例所确立的违宪责任形式。
  1.材料1中,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宣布国家社会党危险并解散该党,适用的是“取缔政治组织”的违宪责任形式,是违宪机关禁止违宪政党存在与活动的一种措施。目前不少实行政党政治的国家都有相应的规定。
  2.材料2中,美国众议院对克林顿总统行使弹劾权,是“弹劾”这一违宪责任形式的体现。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制裁措施。目前,弹劾制度主要适用于总统制国家。
  3. 材料3中,我国宪法规定的撤销,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废除违宪的法律、法规的一种措施。这种违宪责任,一般由实行立法机关审查或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国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
  4. 材料4中,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撤销焦玫瑰、梁福权的职务,行使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罢免权。罢免是指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在其任职届满之前,由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以表决方式撤免其职务的一种制裁措施。这种违宪责任形式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所普遍采用。
第二十三章/同步练习/简答题  
1.简述成文宪法、现实宪法、观念宪法与宪法秩序的关系。
答: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具体说来:(1)成文宪法是宪法秩序的第一个要素。成文宪法的历史和现状都表明,成文宪法的目的是指向现实宪法,希望现实宪法按照体现在成文宪法中的目的有规律的发展,但结果并不顺利。对个人自由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有意识的追求,使宪法规范致力于改变这二者之间的不协调因素。(2)现实宪法是宪法秩序的核心,是衡量宪法秩序的第一层次标准。现实宪法既是观念宪法、成文宪法的客观依据,又是成文宪法规范和调整的客体,因此宪法秩序是围绕着现实宪法而展开的。(3)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关键因素,没有观念宪法就不会有成文宪法,没有观念宪法的作用,就不会形成真正的宪法秩序。
2.简述观念宪法的作用。
答: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关键因素,没有观念宪法就不会有成文宪法,没有观念宪法的作用,就不会形成真正的宪法秩序。这就意味着,根据经验判断的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的一致可能是一种虚伪的一致。在理想的宪法实现中,观念宪法的协调功能举足轻重,一方面,它基于现实宪法的固有特性,产生相应的宪法要求,作为成文宪法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它能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对成文宪法进行评价,而且这种评价直接对人们参与社会关系的行为起着指引与导向作用。
3.简述公民权利对于宪法秩序的意义。
答:公民权利对于宪法秩序的意义主要表现在:(1)由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促进了宪政体制的运行,从而推进了宪法秩序的实现。(2)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或反映的宪法原则,决定了宪法秩序的性质。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决定了我国的宪法秩序是旨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社会秩序。(3)公民权利的范围及其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宪法秩序的稳定程度和状态。
论述题
试论宪法适用的原则。
答:根据什么原则适用宪法,是宪法适用最为关键的问题。宪法适用直接面临着固有的矛盾,即既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又要使成文宪法不至于同社会生活产生尖锐对立,以避免成文宪法存在因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而被抛弃的危险。因此,在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的情况下,宪法适用必须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 普遍适用原则。普遍适用原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决定的,包括适用地域的广泛性与适用对象的多样性两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宪法,形成全社会的宪法秩序。当然,宪法的普遍适用原则并不否认宪法在某些社会关系领域以及某些地域适用时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应得到宪法的认可。
  2. 整体适用原则。宪法的整体适用原则根源于宪法结构的整体性。宪法是内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统一体。因此,宪法的适用机关必须处理好宪法指导思想、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关系,处理好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的关系。
  3. 协调适用原则。宪法的协调适用原则主要是由宪法适用方式的多样性决定的。宪法适用的不同方式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同时,宪法适用应该是制度化的经常性工作,因此,既要协调好同一方式在时间上的顺序,又要协调好在适用同一条文、规范和原则时的不同方式。
  4. 宪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优先适用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宪法规范较为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和适用。但由于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往往容易出现与变革中的社会实际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解决宪法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宪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材料分析  
  材料1: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从1986年起用5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自1986年后,历时5年,全国有7. 5亿人比较系统地学习了宪法,宪法的知名度位于各种法律的前列。
  材料2: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对宪法的宣传曾有精彩的论述。他在1793年雅各宾派宪法颁布后,要求“每一个人要时刻牢记这一宪法” 。“这一宪法应庄严地出现于你们的公共仪式中,应出现于人民的一切集会中;出现于人民代表的住所地;它应抄在我们的墙壁上;它应是父母教育孩子的第一课。”
  问题:请结合上述材料,分析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对于宪法秩序实现的意义。
答:宪法秩序的实现,即指应然宪法秩序转化为实然宪法秩序的过程。宪法观念的培养,既是宪法秩序实现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又是宪法秩序的重要构成要素。
  1. 材料1说明,经过普法教育,全社会的宪法观念得到了提高和强化,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性质已被广大人民所认识。而认识宪法只是运用宪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一步,只有通过不断地普及宪法知识,才能使公民的宪法意识逐步形成。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封建统治及其意识形态的影响,因此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必须有计划、有步骤进行。
  2. 材料2说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宪法秩序的实现需要并且经历了一个大规模、有效的宣传过程,从而在西方社会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宪法观念。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不仅体现在法律程序、效力上,而且还体现在人民对其的信任程度和关注程度上。
  3. 我国50多年的经验教训和宪法观念现状表明,大力培养广大公民的社会主义宪法观念,仍然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1)我国公民的宪法观念现状还没有达到宪政发达国家水平,对宪法的认识有的还停留在表面层次,对宪法的深刻含义知之甚少,需要尽快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成为实现宪法秩序的重要前提。(2)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观念的形成,使社会经济的各部门和社会关系的各主体都将宪法作为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自觉遵守和维护,通过平衡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从而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3)有利于推动宪法理论的研究,形成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法文化。公民宪法观念的培养必然会推动宪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因为,宪法观念将使宪法主体形成有关宪法的固有心理、习惯和思维模式,而宪法理论既是宪法文化的载体,又构造着宪法文化,宪法文化的发展又将促进公民宪法观念的提高,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地板
艾弗森 发表于 08-5-20 18:25:12 | 只看该作者
哈哈
谢了······
貌似还不够啊,还少两章啊
关注中··········
5#
夏日酷雪 发表于 08-5-24 17:43:41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3 铎宝 的帖子

楼主辛苦了啊!!!!
6#
wanwan911 发表于 08-5-27 17:23:17 | 只看该作者
[s:2] 谢谢
7#
tingnidege77 发表于 08-5-28 09:29:34 | 只看该作者
佩服!啊辛苦了……
8#
yishuiqiuqian 发表于 08-6-2 09:33:12 | 只看该作者
感谢了呵呵呵
9#
小甜 发表于 08-6-4 21:18:33 | 只看该作者
累坏我了,得回发现这个续版。
10#
冬眠 发表于 08-6-5 18:48:51 | 只看该作者


谢谢[s:5]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联系我们|Free考研资料 ( 苏ICP备05011575号 )

GMT+8, 24-11-23 06:46 , Processed in 0.195823 second(s), 11 queries , Gzip On, Xcache On.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