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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研资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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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eqiliang 发表于 08-3-12 23:02: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又可称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是权利主体,债务人是义务主体。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主体特定,是债的一个基本特征。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债的内容
是债权、债务。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又可称为债的标的。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交付货物的特定行为即是买卖关系的客体。在这里,货物只是交付的对象,在民法学上称为标的物。
作为客体的给付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法,二是可能,三是确定。
二、债的种类
1、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包括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有可替代性。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等分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
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个人合伙债务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4)、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在数种给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是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是选择债务。有选择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给付行为都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因此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此外债还可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
第二节 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
债的关系因下列法律事实而发生。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

第十四章 合同法总论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协议,仅指财产方面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依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二、合同的种类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
双务合同具有特殊效力,一是双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时,他方享有解除权;二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订立时也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即可取得债权。第三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如当事人拒绝接受,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或者依法由其继承人享有。
2、对债权人的效力。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除依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
(五)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原则上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特殊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合同的条款
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第三人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规定的条款。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包括标的物、劳务、工作成果等(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7)履行地点(8)履行方式,包括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履行;包装方法;运输方法等。(9)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还是诉讼,诉讼的管辖法院等。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是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是悬赏、广告、标价出售的商品虽然不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可以构成一项要素
3、要约须具有缔约的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无需具体明确。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都是要约引诱,但广告内容符合要约条件时,视为要约。
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人不得擅自撤消要约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撤消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前,使要约失去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了要约不得撤消,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人不得撤消要约。
2、对于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以成立合同的权利。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以书面方式发出的,送达时生效。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或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时,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但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需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需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是承诺是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实质性变更。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确认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此外合同法还有如下特殊规定:
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方接受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3、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无效合同和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损失的规定也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为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概述
(一)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有履行的可能,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的国家强制力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但并非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都是无效合同。这类合同分两类,一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二是无效或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能获得利益,不负担义务的合同,可有效成立。《意见》“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权订立和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一)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因本人的原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与其授权代理相同的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施一定的行为。
履行、清偿、给付在民法上具有相同的含义。
履行用于债或合同的效力的场合,清偿主要用于之前的实现而使债归于消灭的场合,给付主要用于债的客体的场合。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其成立具备如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之义务。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为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代位权和撤消权
代位权和撤消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一)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消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一是,双方协商变更内容。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内容。
享有变更、撤消权的当事人不主张撤消仅主张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仅能对合同作出变更,不能作出撤消。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一)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
4、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溯及成立时消灭。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2、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关系的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节 合同的担保
一、概述
合同的担保是指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法律制度。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保证、抵押、质押、定金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设立的,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称为法定担保。
担保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他的从属性和补充性。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特征
1、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须有代偿能力,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属于主合同,在不履行债务时补充。
(二)保证的设立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包括: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单个主合同债权。也可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三)保证的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在一般保证时,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未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一般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为先索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的效力
保证为从合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连带保证)或不能履行(一般保证)到期债务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可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加以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一般保证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合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限度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求偿。
三、定金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加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种类(1)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支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2)证约定金,即以当事人支付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3)解约定金,即以承担定金责任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4)违约定金,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应承担定金责任。我国定金均为违约定金。但不论何种定金都具有违约定金的法律效力。
定金依合同而设立。定金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定金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担保职能。
第十五章 合同法分论
第一节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特征:(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与租赁合同和赠与合同、易货合同的区别(2)是双务有偿合同(3)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交付标的物是合同履行行为,不决定合同的成立。(4)是不要式合同
3、种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殊买卖合同有以下几种:(1)分期付款买卖。(2)凭样品买卖(3)试用买卖。(4)招标、投标买卖(5)拍卖。易货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1、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1)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交付期间内任何时间交付。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后者又可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物的出卖人就物本身的瑕疵所担负的担保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1)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和地点支付价款。(2)检验和接受标的物的权利。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负担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2、风险责任的承担。风险责任的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发生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责,交付后由买受人负责。在途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当事人以样品的方式来确定合同而不是以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实际上是附停止条件的买卖。试用的认可是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试用期间可以约定,约定不明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4、招投标买卖。
5、拍卖
6、易货交易。按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一)概念、特征、种类
1、概念: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2、特征:
(1)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有严格计划性的合同。
(2)主体的特殊性。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受委托的营业网点和营业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3)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其特殊性在于首先,由于电力的供应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是持续供应合同;其次,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的原则;再次,由于电的不断使用就是电的消费,所以,供用电合同不发生其他买卖合同中交货和退货的问题;最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
3、种类。工农业和其他生产经营用电合同和生活消费用电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供电人的权利和义务:(1)安全供电。(2)需要中断供电时通知用电人。(3)及时抢修。
2、用电人的权利和义务(1)及时交付电费。(2)安全用电。
三、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3)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单独接受赠与,不必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追认(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但因其为一种不要求对价的无偿合同,合同法又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3、种类
(二)赠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赠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1、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2、撤销赠与的权利。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带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法定撤销情况(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另外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其撤销权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3)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的赠与,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在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如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履行赠与义务的免除。在赠与财产交付前,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即使赠与合同是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2、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2)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此权利只适用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赠与。(3)履行赠与所附负担义务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财产的对价,而是可以履行且可以请求履行的法律义务。(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灭失、毁损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公益性质赠与。其他情况,受赠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瑕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分三种情况第一,一般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第二,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第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借款合同概述
概念: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法律特征:1、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2、借款合同是货币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分为使用借贷、消费借贷两部分。消费借贷又称为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可分为实物借贷和金钱借贷两种。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是金钱借贷,标的是作为种类物的金钱。)3、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有偿合同,但也可以是无偿合同。。4、借款合同记既可以是诺成合同(银行贷款),也可以是实践合同(自然人间)。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防止高利贷,合同法对借款利息问题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二,关于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
(二)贷款人的权力和义务
1、收取利息的权力。2、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力(可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3、收回借款的权利。4、监督贷款使用的权利。5、提供贷款的义务。6、保管担保物的义务。
(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接受贷款的权利。2、提前还款的权利。3、申请展期的权利。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申请。4、接受监管的义务。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真实的财务状况。并按照约定定期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5、按约定使用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否则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6、支付利息的义务。不满1年的,或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支付一次。7、返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的,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五、租赁合同概述
(一)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1、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3、标的物为有体物、非消耗物和特定物。4、具有期限性。5、在当事人之间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表现为第一,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将该租赁物再出租给第三人,即就同一租赁物只能设一个租赁权;第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外承租人享有先买权。
种类:一些带有租赁形式的交易行为,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企业承包租赁等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于上述租赁活动。
(二)租赁合同的订立、形式、期限和内容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续订也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达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不能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1、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规出租人所有,另有约定除外;2、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3、关于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同意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取租金的权利。2、处分租赁物的权利。3、将租赁物移交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4、维修义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2、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租赁期不满1年或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时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4、保管租赁物的义务。5、对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和转租。6、租赁期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六、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律特征: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出资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3、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是融资的代价,不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4、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出租人一般是法人,不能是自然人。5、租赁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给承租人。6、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不负责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7、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者留购或者续租。8、对第三人责任特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9、融资租赁为诺成、有偿、双务、要式合同。
种类:1、回租租赁合同。2、转租租赁合同。3、卖主租赁合同。4、杠杆租赁合同。又称代偿租赁合同或衡平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只出租租赁物金额的一部分,租赁物的其余部分金额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方式。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这是由于贷款人享有出租设备的抵押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2、收取租金。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购买租赁物。4、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只是观念上的交付。承租人只要自出卖人处取得租赁物,此义务即告完成。5、协助索赔的义务。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索赔,出租人有义务协助。6、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2、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3、索赔的权利。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4、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收益权。5、在租赁期届满时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没有约定,不能达成协议按照合同也不能确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6、接受租赁物的义务。7、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8、返还租赁物的义务。9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节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概述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是劳务。与雇佣合同区别。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特定需要是其意义所在。3、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4、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5、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种类:1、原承揽合同和次承揽合同。2、一般承揽合同和特殊承揽合同。3、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绘、测试合同、检验合同、改造改建合同、印刷合同、翻译合同、设计合同、房屋修缮合同、摄影合同、鉴定合同和装裱合同。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揽人的权利和义务。1、获得报酬的权利。2、留置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5、瑕疵担保义务。6、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7、保管义务。8、按约定使用符合标准的材料。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9、保密的义务。
定作人的权利和义务:1、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的义务。不明确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相应支付报酬。2、按约定提供材料、图纸和技术要求。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4、监督、检验承揽人工作的权利。5、请求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6、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随时解除。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建设过程合同概述
(一)概念、种类、特征
概念: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特征:无特殊要求的按承揽合同。此外还有如下特性。1、合同主体的限制性。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查、设计、施工任务资格的法人。合同标的特殊性。合同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4、合同的订立具有严格的程序和遵循一定的计划。5、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
种类: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依内容可分为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合同和安装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主要条款
(三)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发包人对其提供的技术要求和资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勘察人、设计人不能完成工作或增加工作量的,按其实际消耗的工作时增付费用。2、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条件。3、向承包人支付勘察费、设计费。4、维护勘察设计成果。
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安装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工作成果。2、对勘察、设计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四)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按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各种材料和设备。否则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及时处置工程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4、接受合格工程并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时开工,确保工程质量。2、接受发包方对作业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隐蔽工程在隐蔽期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如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工程。4、对建设工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并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提供劳务的合同
一、运输合同概述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概念: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1、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不是所运送的货物或旅客。2、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承运人未按约定或通常运输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3、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成立,货运合同一般是以托运人交付货物作为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当事人可另行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即为实践合同。4、运输合同一般为标准合同,即一般以客票、货运单、提单的形式出现。5、运输合同多为强制性合同。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种类:管道运输合同
(二)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旅客的权利和义务:1、支付票款的义务。2、退票的权利。3、携带行李要符合规定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完成运送任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乘客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2、告知义务。3、安全运送和救助义务。适用于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同意搭乘的无票乘客。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适用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经承运人证明故意、重大过失的,承运人不负责任。
(三)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如实告知托运货物的情况。2、保证托运货物安全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规定的,承运人不仅可以拒绝运输,还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3、办理必要的手续。如托运的货物的审批、检疫等。4、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好货物。托运人违反,承运人可拒绝运输。5、中止、变更运输的责任。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6、及时提货并检验的义务。收货人逾期提货,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对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7、支付运费的义务。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货物有留置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而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完成运送货物的义务。2、通知收货人收货的义务。3、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4、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责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负责,发生在某一区段的该区段的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1、应当及时提货。2、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3、索赔的权利。
(四)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2、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其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3、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4、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转让单据,仍应当赔偿损害赔偿责任。5、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不能确定区段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也称寄受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也称寄托物。
特征:以保管物品作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要物性、非要式性、有偿和无偿的可择性,以及保管物服务的广泛性等。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保管是无偿的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专属保管义务。3、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4、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执行或对保管物采取保全的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5、返还义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2、寄存人的权利和义务。1、损害赔偿的义务。寄存人不告知,致使保管人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3、领取保管物的权利。随时。4、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费不确定,保管被视为无偿的。一般在领取保管物时支付。未支付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有留置权。
三、仓储合同
(一)概念、特征
概念: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法律特征:是特殊类型的保管合同,除仓储合同特征外,其他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营业资质的人。2、标的物仅为动产。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4、为不要式合同。5、是有偿合同。6、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主张仓储物已交付或提取仓储物均须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仓管人的权利和义务:1、验收的义务。2、允许检查及抽样的义务。3、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4、仓储物损害的通知义务。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处理。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处置,但事后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5、损害赔偿责任。
存货人的权利和义务:1、危险物品的声明义务。2、仓储物的提取。仓储期间届满,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3、支付仓储费。逾期提取,增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四、委托合同概述
(一)种类、概念、特征
概念: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又称委任合同。
特征:1、标的是劳务。2、是诺成、非要式和双务合同。3、可以有偿和无偿。4、委托合同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属于典型的提供劳务合同。合同法上关于委托的规定,对于公法上的委托关系不适用。
种类: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2、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3、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4、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5、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6、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7、报告义务。报告工作进展和工作结果。8、披露义务。9、转移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预付费用的义务。2、支付报酬的义务。3、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有偿过错赔,无偿故意重大过失赔,越权赔。
(三)关于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3、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4、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特征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五、行纪合同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称信托合同。
特征:有偿、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标的为从事贸易活动。与委托合同主要区别在于1、行纪人一般以行纪为业。2、委托事务范围不同。主要是贸易活动。3、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4、只能是有偿合同。5、费用负担不同。一般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纪人的权利和义务:1、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和留置权。2、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上述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3、提存权。行纪人买受货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人应取回或者处分,否则经催告后提存。4、处分权。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5、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6、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承担7、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8、保管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及时受领买入的委托物。2、不能卖出或撤回卖出的要取回委托物。3、支付报酬的义务。
六、居间合同概述
(一)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1、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2、居间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为目的的合同。3、居间人的权利实现具有不确定性。4、居间人不以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为订约,但应允许居间人兼为代理人。
种类: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间人的权利:1、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2、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费用。3、如实报告的义务。4、保密义务。5、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四节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确立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特征: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2、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3、技术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4、技术合同受到多项法律的调整。
(二)订立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中财产确立的归属,以及技术成果精神权利的归属
技术职务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的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四)无效技术合同的特别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二、技术开发合同概述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书面形式。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概述
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预付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沙发
orcthoreau 发表于 08-3-17 09:27:44 | 只看该作者
thank  you
板凳
liuzhengyan 发表于 08-12-22 15:57:34 | 只看该作者
谢谢 辛苦了
地板
沙漠之鹰2 发表于 09-5-10 19:15:05 | 只看该作者
谢谢 辛苦了
5#
龙潜深渊 发表于 09-9-28 20:36:34 | 只看该作者
谢谢 辛苦了
6#
HWY0601 发表于 09-10-5 10:54:24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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