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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康《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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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13 16:04: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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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目录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 法的概念
  1.1 复习笔记
  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章 法律作用和法律价值
  2.1 复习笔记
  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章 法的起源和发展
  3.1 复习笔记
  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四章 法系的一般理论
  4.1 复习笔记
  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五章 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
  5.1 复习笔记
  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六章 依法治国理论
  6.1 复习笔记
  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 法律与社会现象的关系
  7.1 复习笔记
  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八章 法的创制
  8.1 复习笔记
  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九章 法的要素
  9.1 复习笔记
  9.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章 法的渊源
  10.1 复习笔记
  10.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一章 法律解释
  11.1 复习笔记
  1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二章 法律体系
  12.1 复习笔记
  1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三章 法律实施
  13.1 复习笔记
  1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四章 法的效力
  14.1 复习笔记
  1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五章 权利与义务
  15.1 复习笔记
  1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六章 法律关系
  16.1 复习笔记
  1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7.1 复习笔记
  1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八章 法律监督
  18.1 复习笔记
  1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详解
 2015年中国人民大学623理论法学(法理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中国人民大学623理论法学(法理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701法学综合一(法理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上海财经大学616法学综合一(法理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3年武汉大学821法理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1法学理论(法学基础理论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内容简介                                                                                            


《法理学导论》(徐永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是国内外各大院校广泛采用的法理学权威教材之一,也被我国众多高校(包括科研机构)指定为考研考博专业课参考书目。
为了帮助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指定考研参考书目为徐永康主编的《法理学导论》的考生复习专业课,我们根据教材和名校考研真题的命题规律精心编写了徐永康《法理学导论》配套辅导书(提供免费下载,免费升级)。本书是徐永康《法理学导论》教材的配套电子书,主要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为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教材每章的复习笔记均对该章的重难点进行了整理,浓缩了该教材的所有知识精华。同时参考大量法理学相关资料对徐永康《法理学导论》的课(章)后习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答,并对相关重要知识点进行了延伸和归纳。
第二部分为名校考研真题详解。精选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等名校近年的考研真题,并提供了详尽的答案详解。本书历年真题的答案及解析由高分考生根据本科目考研的参考教材和相关教师的授课讲义等精心编写而成,解题思路清晰、答案翔实,突出难度分析,对常考知识点进行了归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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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 法的概念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的特征
1.法和法律的词义
(1)古代的“法”
①汉字“法”的古体是“灋”,其基本含义包括:
a.公平,即“从水”;
b.惩罚,即“从去”。
②我国古代称法为刑,战国前期改刑为法,商鞅变法,又改法为律。此后,历代封建王朝一般把刑典称为律,只有宋、元两朝例外,宋朝称作“刑统”,元朝称作“典章”。
(2)现代的“法”
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①广义的法律是从抽象意义上而言的,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在我国,广义的法律主要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
②狭义的法律是从特定或具体意义上而言的,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我国,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法的基本特征
(1)国家创制性
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创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都不是由国家创制的。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律来源于国家,且法律与国家权力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创制法律的途径主要包括:
①制定
制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创造出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②认可
认可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是不成文法。国家认可法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a.赋予社会上既有的习俗、道德、宗教教规等以法律效力,这是最常见的认可形式;
b.通过承认或加入国际条约等方式,赋予国际法规范以域内效力;
c.在判例法国家,通过对特定判例进行分析,从中概括出一定的规则或原则,并把这些规则或原则当作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根据,从而在事实上赋予它们以法律效力;
d.赋予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以法律效力,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援引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2)特殊规范性
从内部结构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特殊规范性,主要表现为:
①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人们的行为是法律规范的直接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则是法律规范的间接调整对象。
②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所组成。
a.在假定条件部分,立法者规定了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
b.在行为模式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给人们的行为确立统一的标准。行为模式包括可为、应为和勿为三种类型。
c.在法律后果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相应的行为后果来引导、保证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去办事。
(3)普遍适用性
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普遍适用性。
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法有普遍性,是把法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每一部特定的法律都在一国全部领域内对所有的人生效。
(4)国家强制性
从实施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国家强制力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实施的全过程中都必须直接借助于国家威慑力。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强制力隐而不发,只有当法律运行受到破坏即有人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时候,国家强制力才迸发出来,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强制。
二、法的本质
1.法的本质的概念
法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的现象是指法的外部联系,是人们通过感官就可以感知到的法的外部特征。
通过把法与其他社会规范进行比较,概括出法的特征,属于对法的现象的一种认识。
(2)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法的本质隐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的内在的、深刻的属性。
2.法的本质的层次论分析
(1)剥削阶级思想家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剥削阶级思想家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就方法论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①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把法说成是“神的意志”、“民族精神”、“人的理性”、“社会公意”等;
②把法视为单纯的规则体系,把法说成是“主权者的命令”、“纯粹的规范”等。
这些关于法的本质的见解,都是他们为维护本阶级的法律统治,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哲学观的指导下得出的结论。尽管其中也包含着某些“真理的微粒”,但都不是关于法的本质的科学认识。
(2)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从而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真正本质,主要表现为:
①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
②法律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③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根源于现实的经济关系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3)法的本质的属性
①国家意志性
从初级本质上看,法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重要论断之一。统治阶级一旦把本阶级的意志宣布为国家意志,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推行这种意志,并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它。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相对于决定法律内容的“现实的经济关系”而言的,并不是说国家意志是与法的本质相对应的一种法的现象。
事实上,国家意志就是指法本身,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仅仅是指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②阶级性
从二级本质上看,法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之和,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合力意志”。
在理解法的阶级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就不加管束;
b.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
c.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③物质制约性
从终级本质上看,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物质制约性才是法的最深层本质。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其中起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
b.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
c.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
第一,不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任何一个新的社会,在其经济基础中总会保留旧有经济中某些遗留成分和因素,这就决定了新旧社会的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继承性。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第二,法律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外,还要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但当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内。
(4)法和其他一切事物的区别
法的本质是由法的三个层次的属性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即法的国家意志性、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同时这三个属性也最终把法和其他一切事物区别开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法的物质制约性表明法在社会结构中处于上层建筑领域,把法和经济基础区分开来;
②法的阶级性表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把法和一切没有阶级性的社会现象区分开来;
③法的国家意志性表明法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是法特有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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