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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脉络--中国古代法制演变的六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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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881111 发表于 10-5-12 11:55: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主要法典:
1 战国
《法经》, (六篇:《盗法》、《贼法》、《网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在魏国制定。
2 汉朝
《九章律》, (九篇:《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既律》),刘邦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作律。
《傍章律》, 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
《越宫律》, 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
《朝律》, 《朝贺律》,有关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3 三国
《魏律》, 《曹魏律》,魏明帝于太和三年下诏改定刑制。
两晋、南北朝
《晋律》, 《泰始律》、《张杜律》,晋武帝泰始三年诏颁。
《北魏律》, 北魏在孝文帝太和十九年由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
《北齐律》, 北齐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制定,首规“重罪十条”。
隋朝
《开皇律》, 隋文帝于开皇元年下令制定。
唐朝
《武德律》, 唐朝第一部正式的基本法典,唐高祖武德年间。
《贞观律》, 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唐太宗贞观年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律。
《永徽律疏》, 唐太宗永徽二、三年间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元代以后被称《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开元律疏》, 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永徽律疏》而成。
《唐六典》,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而成。
宋朝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太祖建隆初年至建隆四年修成,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窝藏重法》, 宋仁宗嘉右年间创立。
《盗贼重法》, 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
元朝
《至元新格》,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制定。
《大元通制》, 元英宗至治年间(公元1323年)修订。
《元典章》, 当地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五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明朝
《大明律》, 开创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之先河,明太祖朱元璋历经30年修成。
明《大诰》, 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明会典》, 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及作用而言,颇具行政法典的特征,对调整封建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明英宗正统年间开撰,未及颁行,后增《正德会典》、《万历会典》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清朝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但该法典实际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
《大清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制于乾隆年间,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大清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11 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19105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1911125日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1911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与施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法律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但均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 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法院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法院编制法》, 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司法独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制度,但未能真正实施。
12 南京临时政府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总统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1911123日。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内阁制,1912311日。
13 北洋政府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了民主共和制度。
《中华民国约法》, “袁记约法”,它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 “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段记宪草”
《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14 南京国民政府
《训政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
“旧刑法”, 19283月公布的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 19351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
15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总则(1929.5)、债及物权(1929.11)、亲属和继承(1930.12)。
16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117日,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17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标志着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和重大发展。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8 解放战争时期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代表性宪法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二、法律体系(形式)
秦朝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
: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法律答问: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汉朝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决事比”。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 :唐朝的基本法典。
: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汇编后――“永式”。
: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 律、令、格、式
: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 律、令、诰
: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清朝 律、例、典






三、司法制度
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西周 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
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地方:“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诉讼:“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 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 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 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隋唐 中央:“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地方: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
宋朝 中央: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同唐。
元朝 中央:“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地方: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赤”。
诉讼: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明朝 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控告”、“劾告”。
清朝 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 中央: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 ,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四级三审。
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 “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 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政府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检察: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诉讼:三级三审。
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 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审检合一。
解放战争时期 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六、法律儒家化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经之断狱)——引经注律(东汉、晋)——引经入律(八议、服制、官当、十恶)。



沙发
 楼主| rose881111 发表于 10-5-12 11:56:44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觉得是很清晰的总结适合理解记忆
板凳
左鹏亮 发表于 10-6-22 07:56:11 | 只看该作者
ahhahhah hao
地板
徐谊 发表于 10-6-28 17:42:53 | 只看该作者
好啊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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