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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敏《民法》(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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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发表于 17-8-13 16: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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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目录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导 论
   1.1 复习笔记
   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2.1 复习笔记
   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3.1 复习笔记
   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四章 自然人
   4.1 复习笔记
   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五章 法 人
   5.1 复习笔记
   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六章 合 伙
   6.1 复习笔记
   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7.1 复习笔记
   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八章 代 理
   8.1 复习笔记
   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九章 时效和期间
   9.1 复习笔记
   9.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编 人身权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10.1 复习笔记
   10.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一章 人格权
   11.1 复习笔记
   1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编 物权法
  第十二章 物权总论
   12.1 复习笔记
   1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三章 所有权
   13.1 复习笔记
   1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四章 用益物权
   14.1 复习笔记
   1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五章 占 有
   15.1 复习笔记
   1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
   16.1 复习笔记
   1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七章 债的效力
   17.1 复习笔记
   1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八章 债的移转
   18.1 复习笔记
   1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九章 债的消灭
   19.1 复习笔记
   19.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章 债的担保
   20.1 复习笔记
   20.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五编 债法分论
  第二十一章 合同之债(总则)
   21.1 复习笔记
   2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二章 合同之债分则
   22.1 复习笔记
   22.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三章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23.1 复习笔记
   23.2 课后习题详解
 第六编 继承法
  第二十四章 继承制度概述
   24.1 复习笔记
   24.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五章 法定继承
   25.1 复习笔记
   25.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六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26.1 复习笔记
   26.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七章 继承的实行
   27.1 复习笔记
   27.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编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概述
   28.1 复习笔记
   28.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九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
   29.1 复习笔记
   29.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章 侵权损害赔偿
   30.1 复习笔记
   30.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一章 特殊的侵权责任
   31.1 复习笔记
   31.2 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详解
 2015年中国人民大学806应用法学(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中国人民大学806应用法学(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801法学综合二(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812法学综合知识二(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5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811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13年武汉大学826民商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内容简介                                                                                            


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第2版,张玉敏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是国内外各大院校广泛采用的民法学权威教材之一,也被我国众多高校(包括科研机构)指定为考研考博专业课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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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导 论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从具体的层面上看,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从抽象的层面上看,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市民社会关系。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所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中,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平等主体三个要素。
①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又称经济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媒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具备使用价值。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第三,能为人力所控制。第四,原则上存在于人体之外。
财产关系可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
a.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归属关系,表现为主体对特定的财产的控制和支配;
b.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表现为财产在不同的所有者、占有者之间交换和移转的事实。
②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关、不可分割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有:
a.与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b.非财产性。
(2)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
对于市民社会,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
①公元一世纪的西塞罗以城邦制为背景,认为市民社会是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市民即在城市里生活的人。
②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黑格尔的市民就是合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市民社会其实就是“经济人”社会。
③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体系,政治国家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市民社会则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
④市民社会是直接从商品生产和交换中自生自律集结和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总和,它由三个部分构成:市场经济、自愿组织和一定的安全保障制度。
a.市场经济构成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
b.市民社会组织是由作为独立、平等、自由的个人的市民自愿构成。
c.市民社会里没有用政治秩序来表达的统一而理性的意志,只有个人的自我利益和追求自由的激情。
2.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部门法。民法存在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是从法律表现形式的角度对民法进行的概念区分。
①形式民法即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按照一定体系编撰,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②实质民法即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不局限于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2)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是从法律覆盖范围的角度对民法进行的概念区分,而且这种区分是从属于实质民法这一概念的。
①广义的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全部关系的法;
②狭义的民法则集中调整具体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即商品经济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调整劳动领域和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在实质民法概念下,还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
①普通民法为民法基本法,一般通过民法典的方式表现出来;
②特别民法即民事特别法,其内容通常为对某一民法制度的具体化。
二、民法的基本内容
1.市民法立法模式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法,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也是这样表述民法调整对象的。市民社会关系特别是市民社会的财产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财产关系;另一类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表现出持续性营业特征的财产关系。
(1)对这两种目的和表现形式均存在差异的财产关系,是否有分别调整的必要,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主义。
①民商分立主义主张区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就民事关系制定民法典,就商事关系制定商法典;
②民商合一主义主张不区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规范市民社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各种单行法对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从而构成对民法典内容的有益补充。
(2)我国历史上和现行市民法立法都奉行民商合一主义,未来立法也将继续奉行该立法主义。理由是:
①商法是中世纪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因此不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
②将同样具有平等主体性质的社会关系分别立法,造成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③商品市场是由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组成的统一市场,民商合一主张对市场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有利于维护市场统一,而民商分立会损害市场的统一。
④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很难区分,民商分立不仅容易造成民法典与商法典在内容上的重复和矛盾,而且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⑤我国奉行民商合一主义,民法商法不加区分,毫无疑问,民法的内容也包括民商分立主义下属于商法的部分。
2.民法内容构造
(1)民法的具体内容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之对应,民法也就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在财产法体系中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其中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的两大支柱。
a.物权法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而反映这种关系的法律权利就被称为物权。
b.债权法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补偿关系,在债权法中,中心概念为债权。
c.知识产权法调整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的归属、利用和交换关系。
d.继承法通常只调整具备一定身份关系的主体间发生财产流转关系。
②民法的人身法部分主要包括人身权法和婚姻家庭法(亲属法):
a.人身权法调整人格权与身份权;
b.婚姻家庭法则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以及部分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的财产关系。
(2)民法的体系构成
①英美法系并不特别关注这些内容彼此之间的联系,而仅仅以合同和所有权为轴心对民法进行体系化,并在对判例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形成合同法、财产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家庭法。
②大陆法系立法充分把握民法各部分内容间的广泛联系,并以物权和债权作为核心概念对民法各部分的内容进行整合,最终构造民法典。综观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构造,有两种体例,即罗马式体例和德意志式体例。
a.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是仿效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而形成的体例,其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
b.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因其以罗马《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理论体系之上。
德意志式体例的特点在于:
第一,将民法调整的内容严格地区分为物权、债权、亲属(婚姻家庭)、继承四编(当时知识产权不很发达,故未单独成编)。
第二,在规定各种法律关系时,为了避免重复规定,将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共同性制度和规则抽出,集中规定在个别规定之前,称为总则。
第三,关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的共同规定,作为债权总则;关于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的共同规定,则作为整个民法典的总则。
我国民事立法一贯追随德意志体例,未来立法也不会改变这一立场。
三、民法的性质
1.民法为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在如何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①利益说,认为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②意思说,认为规定权力者和服从者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定对等者意思的法律为私法;
③主体说,认为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共权力者,而私法则无这方面的要求。
在现代法制发展中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相互交错的现象,即“私法公法化”或“公法私法化”。
a.“私法公法化”是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加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
b.“公法私法化”是指由于政府职能扩大,尤其是在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方面的扩大,使公共机构按私法要求执行公共职能。
c.“私法公法化”的实质是借助公法更强有力的手段,更神圣地捍卫私法原则;“公法私法化”的实质是公法主体进入市民社会,缔结私法关系。
(2)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
①强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重点在于重新认识民法的私法属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导致法律观念和国家观念的变革,以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与人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
②在公法领域,基本的法律调整方式为国家直接干预,而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较少且只以间接的方式干预。
③间接干预,就是力图减少行政干预,使当事人在民事生活中享有政治生活中不具有的意思自治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以仲裁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
④区分公法与私法,应当树立“私法优位”的观念。
a.“公法优位”为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在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国家为中心,国家应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实际上是一切专制国家的法制。
b.“私法优位”,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私法之目的在于保护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公法不仅不能随意染指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法优位”构成了法治国家的制度
2.民法为权利法
作为私法的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以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
(1)民法以私权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3)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四、民法的地位与作用
1.民法的地位
(1)从法律的效力层次出发,民法是在效力上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出发,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市民社会关系。
(3)从法律的社会功能出发,民法为通过制定权利义务模型体系,对人的行为进行正面引导,直接规范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性实体法。
2.民法的作用
(1)民法为市场经济基本法;
(2)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3)民法是法治改革的支点。
五、民法的历史发展
1.民法的历史沿革
(1)西方民法的沿革
①西方民法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
a.公元前450年,作为平民和贵族长期斗争的结果,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整理当时的习惯法规则,制定成文法律条文并予以公布,成为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即“十二铜表法”。
b.公元528年,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设立法律编撰委员会,开始了法律编撰工作。第一,委员会对罗马帝国现存法律进行整理修订,编成《查士丁尼法典》;
第二,对罗马法学家的理论著作进行摘录,编成《学说汇纂》;
第三,仿照通行的教材,编成法律教科书即《法学阶梯》;
第四,将帝国新颁布的法令汇编为《查士丁尼新律》。
上述法律被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罗马法即《民法大全》(又称《国法大全》),代表了罗马法的最高成就。
②中世纪欧洲,教会的势力日益庞大,教会的很多教义与戒条也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所谓的教会法(又称寺院法)。
③资产阶级通过革命夺取政权后,开启了轰轰烈烈的近代民法典编撰运动。而在近代的民法典编撰运动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a.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形成了“法国法系”。这部法典的主要贡献在于:
第一,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合同)自由和过失责任三项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的思想基调。
第二,虽然模仿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制定三编式民法典,但却将诉讼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从而结束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的状态。
b.1896年制定《德国民法典》则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著名法典,其最为突出的特征表现为法典的结构与技术风格。
第一,《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学说汇纂》为蓝本,强调法典对理论的继受,并通过高度的抽象思维,实现法典的彻底体系化与逻辑化。
第二,具体而言,德国民法典创立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民法总则五编的结构。
第三,《德国民法典》因在内容特别是体系上的创造性,被誉为“一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构成了“德国法系”。
④进入20世纪以后,作为私法的民法越来越公法化、社会化,在民法中增加了很多保护劳动者、消费者等社会弱者的规定。同时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他一般性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越来越被重视。在这一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是民法从近代转向现代的标志。
(2)我国民法的沿革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和民法编撰始于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
①1902年光绪帝下诏修律,1907年光绪帝又委派沈家本等为修律大臣,主持民刑等法典的制定,于1911年底,起草完成《大清民律草案》。
②民国成立后,设立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民刑法典,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1925年完成《民法修正案》,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③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积极进行民法典编撰。1929年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并从同年开始编撰民法典,陆续完成民法总则、债权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并先后颁布实行,1931年全部完成,这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④新中国成立后,曾几次进行民法典起草。
a.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于1956年12月完成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
b.1962年中共中央开始纠正经济工作中的“左倾”错误,并强调发展商品经济,于是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c.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纠正思想上“左”的错误,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上日程。
d.1998年3月,全国人大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物权法草案的准备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e.2007年3月颁布了《物权法》,2009年12月颁布了《侵权责任法》,2010年10月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f.2011年3月10 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民法发展史上的两次飞跃
(1)从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的飞跃
从罗马法以来,绵延近两千年,直到中世纪末,为古代法时期。中世纪以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这种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观被称为“权利本位”,而以权利为“本位”之民法也就是近代民法。
近代民法,最能体现其“权利本位”特征的是近代民法三原则,:
①契约(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指法律应尊重个人意思,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
②个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个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指所有权为绝对支配、处分权,其权利内容不受任何限制。
③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指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只对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和自身并无过错的行为都不负担法律责任。
从总体上看,由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的演变表现为由家族到个人、由身份到契约、由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递进过程。
(2)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飞跃
权利本位之立法和三大原则作为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刺激自由竞争、促成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本位取代了权利本位。
从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是根本性的变革,而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则仅仅是尊重平等自由的前提下对法律重心的调整,现代民法其实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近代民法。
六、民法的渊源
1.民法渊源概述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意指法律效力的来源。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1)实质渊源,指法形成的力量从何而来,法律效力的根据是什么。
(2)形式渊源,指法的创立方式或者说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通过这些形式,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能够寻求到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依据。
①法的形式渊源,也可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
a.直接渊源是有权机关制定的各种成文法律文件,统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
b.间接渊源是指虽然未经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和保障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如习惯、判例、学说等,统称为非制定法和不成文法。
②与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相联系的是民法渊源问题上的一元制和多元制两种体制。
a.一元制,就是只承认制定法(直接渊源)为民法渊源的体制。
b.多元制,就是承认民法渊源除了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判例、学说等法源(间接渊源)的体制。
我国在民法渊源问题上属于多元制体制。
2.我国民法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6)民事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民事习惯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①需有习惯的事实,即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区人们就同一类问题反复为同一行为;
②须有为法之意思,即社会一般人确信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自觉遵守;
③须无法律明文规定,即习惯所规制的民事事项应是法律未曾规定的事项;
④须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尚不承认判例、学说和法理为民法的渊源,但在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上述六项渊源,可以通过判例、法理与学说去弥补法律漏洞,从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七、民法的适用范围
1.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
(1)就自然人而言,一国之内存在三种人,即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就法人而言,原则上,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3)作为例外的是,外国人身份法上的行为,适用他们本国的法律。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除了自愿适用我国民法外,我国民法对他们没有法律效力。
2.对空间的适用范围
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我国民法的适用以属地法为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遍及我国主权所及范围,但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作出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3.对时间的适用范围
(1)对时间的适用范围指民法从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民法持续地保持其法律效力。
(2)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根本原则,因为人民不可能按他们不知道的法律行事,只有根据已公布生效的法律来筹划自己的行为,才能预计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获得行为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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