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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很复杂的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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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ming19882006 发表于 09-4-23 15:06: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认定“雇凶伤人”的标准是什么?在这种接力棒式的犯意传授下,我们又该如何认定“雇凶者”与“行凶者”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从雇凶伤人看定罪误区

     


    提起雇凶伤人(杀人)案,人们自然会想到原河南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伤害案、原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人案及最近发生的北京律师张铁松雇凶杀人案等一系列案件。此类案件因其在定罪量刑及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具有的特殊性,使法学界格外关注。日前,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等刑法、刑诉法方面的专家,针对发生在浙江省的一起案件,就雇凶伤人案如何定罪、如何认定证据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深思的观点。

    2002年夏天,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有37名被告的案件。有关雇凶伤人的罪行,起诉书是这样认定的:2001年6月,被告人林志辉之父林寿田到应松凉厂内开回停放在那里的汽车,与应松凉发生口角,应松凉的手碰到了林寿田面部,林寿田即说应松凉打了他耳光。林志辉知道此事后,于7月19日纠集应新能等人到应松凉厂内要打应松凉,应松凉得知后避开。随后,林志辉、应新能、曹长理等人来到胡洪高家密谋如何报复,具体由应新能安排实施,林志辉回杭州去。7月20日,林志辉在回杭州的路上打电话给应新能,让王东宪去砍陈洪挺,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考驾驶本。22日,应新能要求王东宪去砍应松凉的丈夫陈洪挺。24日晚,二人买来菜刀,找到正在搓麻将的陈洪挺,王东宪用菜刀猛砍陈的右臂一刀。经法医鉴定,陈洪挺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起诉书指控王东宪、应新能、曹长理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林志辉因“雇凶伤人”,被作为案件的主犯起诉。而林志辉对“雇凶伤人”的指控,一概予以否认。2002年11月中旬,林志辉接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此时,一个棘手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即认定“雇凶伤人”的标准是什么?在这种接力棒似的犯意传授下,我们又该如何认定“雇凶者”与“行凶者”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专家们指出,在这些问题上,目前实践中存在着不少的误区。

    误区一:不加区别地用“行凶者”的行为反向推断“雇凶者”的犯罪故意。

    在一些雇凶伤人(杀人)案中,“雇凶者”(教唆人)没有向“行凶者”(被教唆人)明确提出犯罪的方法、手段、想要达到的目的、结果,也未对“行凶者”的行为方式及后果做出任何限制,此种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概括的故意”。对于“概括的故意”,被教唆人由此造成的后果一般视为在教唆人的示意范围内,教唆人应该对此负责。

    在林志辉一案中,并不存在“概括的故意”这样的情况。有证据表明,林志辉并没有“砍”的授意。据了解,“密谋”的当天上午,林志辉第一次带人前往报复时,没有带任何凶器,其目的仅仅是打对方耳光,要与其老父亲被打的强度相当。对于林志辉这一意图,与林志辉一同去应松凉厂里的应新能等人都是很明白的。另外,林志辉欲行报复的对象也是非常明确的,即打了其父亲耳光的应松凉,而不是应松凉的丈夫陈洪挺。因此,在林志辉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自己亲自去向应松凉打回耳光的情况下,再让林志辉对王东宪、应新能砍人的行为负责,显然是于法无据。

    误区二:“雇凶者”应对“行凶者”超出其授意的犯罪部分负责。

    有人可能这样说,如果没有教唆者的犯罪授意,就不会有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因此,教唆者应该对被教唆者的行为负责。但是,我们知道,定罪量刑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各项原则进行,只有符合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而不应当仅仅根据行为的后果对一个人进行客观归罪。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每一个个体,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对于超出授意人示意范围以外的行为,授意人不负有刑事上的责任。退一步讲,只要授意人没有唆使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即使他的某些言词或行为引起了其他人的犯意进而引发了其他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授意人仍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而不能为过失。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即是对此类案件主观要件的高度概括。林志辉的示意是“要弄回来”、“要打回来”,而不是砍人,他与王东宪、应新能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于超出林志辉示意范围的行为,即砍人的行为,没有报复应松凉而去报复陈洪挺的行为,均不应由林志辉负责。

    误区三: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存时,只考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忽略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存在。

    这一现象的存在,已经有相当的时日。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一直是采用疑罪从有、被告人要自证其无罪的制度。在现代社会里,这一制度的烙印仍然存在着,并深深地影响着我们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只有应新能一人提供了林志辉雇凶砍人的供词,就连直接行凶的王东宪也当庭否认他与林志辉认识及林志辉给他考驾照一事。而应新能本人就系同案被告,是直接雇凶、亲自购买菜刀、开车带凶手前往作案和作案后接走凶手并安排其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应新能能够把罪责推到林志辉身上,让法庭认定林志辉系雇凶砍人的幕后主使,那么,应新能所负的刑事责任可能就会大为减轻。在只有应新能这一份孤证,且这份孤证对应新能本人十分有利的情况下,该如何看待这份证据,值得我们深思。

    另外,法院在判决中,除引用了应新能的供词作为定案的依据外,还有曹长理在侦查阶段的供词。但林志辉的辩护人李肖霖律师指出,曹长理的这份供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在律师提醒公诉人注意该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公诉人仍没有当庭出示这份证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经过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据此定案,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误区四:雇凶伤人(杀人)案,大多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民愤较大,因此可以特事特办。

    林志辉被拘捕之前,正值全国各地都在开展打黑除恶的专项运动。在林志辉被拘捕后不久,当地媒体就以整版的篇幅报道了此案,将林志辉等人称为“黑恶势力团伙”。随后,该案的被告就越来越多,到检察院起诉时,共有37名被告,涉嫌63个犯罪行为,起诉书长达31页,形成了永康历史上被告人数最多、审理时间最长的案件。但从庭审的情况看,37名被告中,许多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有的甚至根本就不认识,大部分案件完全互不相干。起诉书也没有指控林志辉等人是“黑恶势力团伙”。由此可以看出,不考虑案件客观情况、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的现象并未绝迹。而要杜绝这一现象,惟有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做到司法人员衡量事物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做到司法人员追求的目标也只有一个,那就是公正。
沙发
airxjtu 发表于 09-4-23 20:18:33 | 只看该作者
太专业 了,赞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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