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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清华法学论坛上的《法理学讲义》(经典) [打印本页]

作者: tanjiantsinghua    时间: 09-7-19 11:47
标题: 清华法学论坛上的《法理学讲义》(经典)
法理学讲义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什么是法学
第二节
法理学在法律科学体系的地位
第三节
法学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  法的起源
第一节
社会•社会调整
第二节
原始社会解体 国家产生
第三节
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第四节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
第三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
第一节
法的概念、外部特征
第二节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
第三节
法的物质制约性
第四节
法的内容形式及分类
第四章  法的职能和价值  
第一节
法的职能作用(法的本质的外在外部表现)
第二节
法的价值
第三节
法与利益正义自由秩序
第五章  法制 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
第一节
法制的概念构成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
第三节
奴隶制法 封建法
第四节
资本主义法
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节
关于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第七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法的一般社会原则
第八章  社会主义法与政治
第一节
法与社会主义民主
第二节
我国的政党制度(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
第九章  法与道德
第一节 法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宗教
第十章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第一节
法律意识的概念结构种类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特点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和培养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第三节
法治与市场经济
第四节
法治与社会主义文化
第五节
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
第六节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较长的历史发展的过程
第十二章  法律调整
第一节
概念
第二节
对象
第三节
方法
第四节
机制
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第一节
概念
第二节
形式
第三节
基本原则
第四节
法的制定的阶段
第五节
立法程序
第六节
立法技术
第十四章  法的渊源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和种类 31
第二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31
第三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32
第十五章  法律规范
第一节
法的要素与法律规范 32
第二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 33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33
第十六章  法的体系
第一节
概念 34
第二节
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 34
第三节
划分法的部门的根据 34
第十七章  法的实施
第一节
概念和基本形式 35
第二节
法的适用 35
第三节
仲裁 35
第十八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概念 35
第二节
分类 36
第三节
方法 36
第四节
类推适用 36
第十九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概念 36
第二节
法律事实 36


第一章  绪论第一节  什么是法学
一.法学概念
1.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指一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 产生条件 (1)一定数量的法律现象的材料(司法实践)
专门从事法律现象研究的法学家阶层
二.法学研究对象
1. 一切以法和法律为基础而发生的社会现象,即法律现实。
2. 法律现实的内容:静止状态的法;法的运动过程;与法律现象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过程。
三.法学性质
1. 法的运动是社会运动的特殊表现形式。法律现象是社会运动的特殊形态。
2. 法学属于社会科学,从理论和实际应用上把握社会中的法律现实。
3. 社会科学是研究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学问,法学则研究不同阶级,不同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一部分社会关系。
4. 法学与国家政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是国家命令,法是组织和运用国家政权的有利工具。
5. 法律现象是人类历史发展在一定阶段的产物即阶级社会的产物。与阶级,阶级斗争和国家权力有紧密的联系。任何一种法学都体现一定的世界观,价值观及其经济的政治的实际利益需要。
四.法学职能
1. 理论认识和意识形态职能
2. 实际应用职能
五.法学分类——六大类
1. 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和法律控制论
2. 法律史学——中外法制史,中外法律思想史
3. 国内部门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等
4. 外国法学
5. 国际法学
6. 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
第二节  法理学在法律科学体系的地位一.法理学特点
从整体上和宏观上研究法律现象,研究对象具有方针性,战略性和方法论性
研究部门法学理论当中的共性问题,侧重于对法律现象的一般性考察,而不涉及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学问题
阐述法学问题中最一般的概念,原理,原则,范畴和规律
二.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1. 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 前者在后者发展的基础上发展,对后者抽象概括起指导作用
3. 后者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4. 法理学不仅考查法的静态,而且注重考查法在社会中的运动过程
三.内容体系
1. 总论
2. 社会主义法
3.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实施
第三节  法学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从世界观角度来认识法律现象的方法,方式和手段的总合
1.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     基本研究方法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
2.一般的社会科学方法
(1) 形式逻辑法
(2) 分析比较法
(3) 历史考察法
(4) 社会学研究方法
(5) 价值论方法   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更重要的是法能满足主体一定需要,法是一定社会一部分人心中公平正义的象征,对一定的人的行为自由的肯定
3.具体(专门)的科学方法
4.法学特有的专门研究方法
第二章  法的起源
第一节  社会•社会调整
一.社会调整的概念
1. 社会是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生活的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人们相互联系的基础。
2. 人们在物质生产活动中结成的生产关系最为重要。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总和构成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再此基础上产生政治,思想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
3. 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构成人的本质,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人具有社会性。
4. 社会调整又称社会控制,指的是确定个人和集体行为,指明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并将这些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目的,秩序中的活动。

二.社会调整的分类
1. 内在和外在的社会调整——依据人们服从它的原因
2. 肯定性和否定性的社会调整——依据人们行为压力的方法
3. 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依据是否由正式的社会组织实施
4. 自己解决的和由第三方解决的社会调整
5. 个别性和规范性的社会调整
(1) 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件所确定的行为方式进行的一次性调整称为个别性调整。只对个别人个别事有效,没有普通的整体的规范作用,是一种简单的社会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易受主观意志支配,带有偶然性和不容易形成稳定的秩序,但它充分考虑到具体情况,具有针对性和创造性。
(2) 借助一般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进行的调整,凡规则涉及的人员情况都应按规则规定的模式来调整,能够提出一个行为模式,在确定条件下一切人员事件都要遵守,它能形成稳定的秩序,具有普遍性,可反复适用,不能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提出方案,易死板。

三.社会调整系统
道德,习惯,政策,宗教,法律规范调整构成社会调整系统,在次系统中,不同的规范性调整又成为其中相对独立的子系统,这些子系统从不同侧面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它们相互制约,相互联系,共同起到控制社会的作用,其中法律规范调整产生较晚,但是个别和规范结合的最好方式,同时表明社会调整方式的不断进步
第二节  原始社会解体 国家产生
一.原始社会特点
1. 生产力极端低下
2. 无私有财产,剥削,国家,法
3. 社会组织形式简单
社会规范即氏族习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劳动和生活中逐渐的自然的形成并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包括原始道德,习俗,传统,从而无权利义务之分

二.原始社会解体和国家产生
1. 随着生产力改进和社会分工发展,产生了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
2. 国家之所以能成为居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是因为具有两种职能
•维持秩序和阶级统治
•缓和阶级矛盾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从表面上看顾及社会整体利益

三.国家形成的标志
1. 国家按地域划分居民,而原始社会凭血缘
2. 公共权力的设置,即由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机关的建立
3. 为供养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而征收捐税
第三节  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1.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
2. 法和国家一样是人类社会发展在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3. 经济根源——私有制经济加剧阶级分化,破坏了原始社会社会经济关系的规范习惯,而代之以反映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法律规范
4. 社会组织根源——随着氏族组织解体和国家产生,奴隶主阶级通过掌握的国家政权,以国家强制机构为后盾把本阶级意志神圣化,并且强加给全社会。处于不同阶级地位的人都服从统治阶级意志,遵守统治阶级制定的被神圣化了的行为规则。于是人类历史出现法这种社会现象,以保证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仍能有秩序的存在和发展
5. 法在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调整方式发展的结果。随着生产力发展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的行为开始有了相对独立的自主性。一定的行为自由成为社会生产发展的内在推动力,社会调整方式获得发展。法的产生将社会生活所需的行为自由和与之相对应的人们的社会责任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使这两种现象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从而形成自由与秩序的统一。随着阶级社会进一步发展,法又发展为国家进行的广泛的例法,国家有预见性的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对社会进行更自觉的规范性调整,这种发展有规律。
第四节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
1.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
•前者以共同生存为目的,公有制社会关系
•后者是阶级社会反映统治阶级意志,有阶级的社会关系,维护统治阶级利益
2.体现意志和利益不同——全体氏族;统治阶级
3.形成方式不同
•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的逐渐形成
•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动规范
4.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社会自身力量(舆论);氏族首领的个人威望和威信
•国家强制力
5.生效范围不同
•血缘关系结成的本氏族部落范围内
•国家范围内
第三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
第一节  法的概念、外部特征
一.法的辞源词意
法,刑也。
法是一种普通社会主义,思想公望,抽象。
法律是指具体规范条例,具体的。
法又称自然法(正义,应然法)法律称国家法(实在,现实,突然法)

二.法的概念
所谓法的基本特征就是法的本质的外部表现
(1) 法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人类为了更好的组织社会生活,必然会有各种行为规范。它们大体可以分为两类: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治(政策)规范、习惯(礼仪、社会团体以及各种文化传统)规范。在这两大类规范之间存在很大联系,技术规范向社会规范过渡分为三种形式:纯粹的技术规范,如生产流程等自然规律,但不具社会性,无法影响社会和他人,不具阶级性;社会技术规范在操作过程中直接影响他人,如开车;法律技术规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一部分社会技术规范,通常是社会技术规范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由法律严格监督来保障其实行,如食品卫生法
•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作用。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或他人的);警戒、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一种高度发达的行为规范,是社会调整的高级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有严格的逻辑结构、法定的创制方式、固定的表现形式、高度的概括性,从而使其成为高效率的社会关系调整器。
(2)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立法的两种形式,制定指国家机关在其权力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一般指成文法创制过程;认可指国家承认社会上已有的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应,曾获认可的部分规则:认可执政党政策,国家政权,统治阶级道德规范,民族风俗习惯,商业习惯,判例,法学理论。
(3)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系统。国家强制力主要包括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暴力组织,这些力量构成了对法的实施的保障力,国家强制力表现在对敌对被统治阶级的镇压和对阶级内部的违法行为的两个方面,它并不会出现在法的实施的所有过程中。因此它常常备而不用,无所不在,无所在。
(4) 法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与秩序。法和权利、义务不可分,权利是人们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义务是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应付的责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手段。
第二节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 法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思想范畴。是人的意志,不是社会关系,是立法者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规定的行为规则,所以法是社会活动的主观现象,是一定意志的体现。]
2. 法体现的不是全社会意志而是统治阶级意志。
3. 法反映统治阶级整体意志,而非其中个别人、个别集团的任性,但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通过统治阶级内部和外部的斗争。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个别集团,如果意见违背整体意志,那么它们或多或少会被更换。

二.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不都是法,还有其他形式,统治阶级要使自己意志成为公共行为准则,必须通过国家政权把自己意志奉为法律,国家意志不全是以法的形式表现,如国家政策,通过任命、发表声明、颁布命令等表现方式。

第三节  法的物质制约性
一.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内容
1. 社会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人们为了维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取得方式,这是一切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因为物质生产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它决定社会政治面貌、文化、法律等
2. 自然地理环境指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据的各种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位置、国土面积、地形地貌、土壤气候、自然资源等
3. 人口状况指人口数量、质量、增长速度、聚居密度
4. 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传统作为一种既定的历史的客观存在影响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

二.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内容与利益
1. 利益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作用于人而产生的某种需要和实现这种需要的措施。需要是利益的基础,人们根据需要决定自己的利益
2. 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利益还必须有与人的需求相结合的实现措施,只有某种需要而无实现这种需要的措施就构不成利益
3. 利益可以是主客体之间的积极关系,也可以是消极关系,积极关系指某种关系能使主体获得好处、得到满足
4. 利益属于客观范畴、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应当把客观利益和人们的主观利益区别开来

三.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需要,从而决定人们利益,而这些需要和利益在人们意识中获得反映形成一定目的和意志,再被统治阶级上升为法律,所以利益是从客观上把人的物质生活条件与人的主观意志联系起来的重要因素

四.法的本质的层次性
1. 法的第一级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2. 第二级本质是被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责任,人们的行为自由一旦被与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社会意识所确认,就形成了一种社会责任,与社会责任相适应的是社会义务,社会权利是为当时的社会意识所确认的行为自由,因此,人们制定法律是在当时是生产力所允许和人类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意识所认可确认的行为自由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社会称一般社会权利为人权,人权既有人的行为自由,又有当时占主流的观念、价值判断,所以,人权不是超阶级、超时代的,随着社会发展、人的素质的提高,人的行为自由一直在扩大。人权范围比法律大得多,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与统治阶级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才能上升为法律,如食品卫生法
3. 第三级本质: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行为自由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权利都是在一定物质条件下产生的,是从事某种形态的社会生产所必需的,因此,法这种社会的主观现象又有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础,它的最终来源是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这才是法最深层的本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统治阶级上升来的。第二三层本质属于社会学研究领域
第四节  法的内容形式及分类
一.法的内容
1. 从直接意义上看,法由法律规范构成,所以其直接内容是法律规范。法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个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细胞,它是抽象概念,不等于法律条文
2. 从法的社会意识性质角度,法的内容分为意志和知识内容。前者指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法的主导方面的内容,决定法的性质,基本包括三方面:(1)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法律规范,反映统治阶级整体意志,首先规定合法的权利义务,其次舍弃统治阶级内部不符合其整体利益和意志的要求(2)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任务: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保护被统治阶级遵守法律的行为。对其作必要的妥协,以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秩序(3)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关系的法律规范,当某个阶级不能够独自掌握政权的时候,就需要与其他阶级联合掌权,在阶级联盟情况下,统治阶级是构成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联盟,法体现阶级联盟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不是阶级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是根据各个阶级在联盟中的地位和阶级力量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也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地位,而这种关系一定会在法中反映出来。和法的意志内容并列的是法的知识内容,它表明法是一种社会意识,一种文化形态,它凝结着人们调整社会关系和管理社会事务的经验、知识和智慧,特点:(1)没有阶级性,服务于任何阶级,它是一种技术性内容,如禁止近亲结婚(2)它是意志内容的一部分载体,部分意志内容的表现形势
3. 法的内容,还可分为社会政治内容和专门法律内容。前者是法的内容中直接反映社会经济基础和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一般的社会规范都有,不是法所特有的;后者为法所独有,法律调整所单独具备的内容,而不是社会关系调整所具备的内容,专门法律内容本身指法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调整器,在调整文化方面的内容,主要指法律调整特有的一个系统、范畴、关系和原则。法律技术内容指法律调整所采用的具体性措施和规则,如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方法

二.法的形式——法的直接内容即法律规范的结构形式、表现形式和实现形式
1. 结构形式指法的内容的结构:(1)从一个法律规范的角度理解,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逻辑要素构成(如果……那么……否则……)(2)从法律规范体系角度,法的体系可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又由法律规范构成
2. 表现形式又叫法的渊源,它指国家创制法的形式和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构成的体系叫做立法体系,立法体系由法律文件构成,法律文件由法律条文构成,因此它是法律规范内容的外在形式
3. 通过法律关系实现,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参加者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所建立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社会关系的原始的关系(子女可无血缘关系如收养)

三.法的分类
1. 按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和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可把法分成不同历史类型: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主义法
2. 按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不同,可把法分成不同法系(西方法学家的一种分法),历史上存在五大法系:中国、印度、伊斯兰、大陆/罗马、海洋/英美法系
3. 按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的方法的不同,可把法分成部门法
4. 按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不同,可把法分成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
5. 按法调整的内容是国内还是国外关系,可把法分为国内法、国际法
6. 按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把法分成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有民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后者有刑事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
7. 按法的效力范围,可把法分成一般法,特殊法(普通法,特别法)。后者优于前者
8. 外国:(1)公法•私法:前者是运用国家权力的法律;后者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民法、婚姻法(英美法系没有)(2)固有法•继受法:源于殖民地和宗主国的关系(已过失)(3)普通法•衡平法:一般判例组成的法称为普通法,当一般判例解决不了案件,判决由衡平法院如英国的皇家大法院做出,据公平原则判案,这个公平原则产生的新案例称为衡平法
问题:(1)法律中存在针对统治阶级内部的,它是否也体现阶级性?有些已制定法律没有反映统治阶级利益,甚至不利于统治阶级,怎么认识?(2)黄世仁向杨白劳讨债是否合理?(3)怎样理解法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4)怎样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法怎样将意志国家社会相结合?
总结:(1)两种情况:统治阶级内部一小撮与其整体意志相违背的分子掌权,如希特勒;统治阶级对自身利益认识不足,如知识产权(2)法律中有利于被统治阶级的规定不等于法律反映被统治阶级利益,因为立法时统治阶级只考虑自身利益(3)被统治阶级可以争取自身利益,但即使得以成功也只是被统治阶级要求转化为统治阶级要求,矛盾激化时表面让步,实质仍从统治阶级利益考虑(4)合理半是指殖民地半封建地主阶级的理;不合理是指农民的理
第四章  法的职能和价值
第一节  法的职能作用(法的本质的外在外部表现)
一.概念分类
1. 法的职能(功能机能)指法发挥作用的活动或活动方向,是法的本质的外部表现。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如包括法律调整的影响和法的思想影响。法的职能是对作用的表现,是体现法的作用的活动或活动的方向,二者可通用。根据法对社会生活影响的性质划分:法的专门法律职能作用;法的社会政治职能作用

二.法的专门职能和作用法本身的职能和作用
1.从法作为手段的角度表现出来的职能和作用
2. 法本身的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对人们的意识行为发生影响,从而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的作用,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根据。(1)指引: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三方式——授予人们一定权利;规定一定义务,要求人们必须做什么;通过禁止性规定不允许人们做什么,使人们承担不行为的义务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2)评价:法是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行为规则,是带有是非的信息载体,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这种评价是国家的价值判断,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判断,既可评价他人行为,也可评价本人行为,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从而达到影响人们行为的效果(3)教育(思想影响):通过法的实施对一般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4)预测:根据法律规范可以预测主体即将作出的行为,人们既可以事先预测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可以预测国家对这种法律后果的态度(5)强制:对违法行为有制裁作用,这种强制作用主要针对违法行为,对守法公民不存在
3. 法本身的职能
(1) 调整职能:法能够确认建立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保证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正常存在,确认一定社会关系指确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统治者和同盟者的阶级关系,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一定社会关系指根据统治阶级需要建立一定国家机关系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种制度,并使这些制度系统化、合法化;发展一定社会关系指为社会发展提出方向,规定一种概括的的行为规则,使社会关系在这种规则范围内有组织、有目标的发展,直到建立正常的法律秩序。静止调整——确认建立一定的社会关系,包括授权性和禁止性两种方式;动态调整——反映发展一定社会关系,通过法的实施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其方式是主动的履行积极的义务
(2) 保护职能:法保护已经建立的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不受侵犯,排除同这种主流社会制度不相容的社会关系,恢复或弥补被侵害的权利以及(主要方式)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的社会政治职能作用
1. 法维护一定阶级统治职能和执行一定社会公共事务职能,与国家职能相吻合
2. 政治方面的职能作用主要是阶级统治职能,指国家活动在法律上的表现,反映法存在的主要价值
3. 经济方面的职能作用:确立维护有利统治阶级的经济制度;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制度),调整解决各种财产纠纷,维护一定经济秩序;促进或阻碍生产力发展
4.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职能作用:对一切有关全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从而保证人类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它具有一般社会意义,不是某一阶级或社会的法所特有的,主要表现和活动是建设管理各种基础设施、发展生产、保护环境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发展教育医疗卫生等事业。法和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
5. 二者的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法的本质自身矛盾的表现,法的同一本质的反映;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阶级统治职能以执行公共职能为基础,公共职能的执行为统治阶级服务,以阶级统治为目的;二者的统一具有一定条件,即统治阶级利益要求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要求相一致,在社会矛盾尖锐化,统治阶级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要求时,二者产生矛盾,统治阶级牺牲社会公共利益,而服从阶级利益、意志需要;统治职能第一性,公共职能第二性(有限度)
6. 如何全面认识法的职能作用?——反对两种倾向:否定和轻视法的作用;片面夸大法的作用,法“万能”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法是社会发展的主观因素,受客观规律制约和限制;法受本身属性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调整只对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管它是否危害统治阶级利益;法还受到主体对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应当有限度,法律太严密会使社会积极性受到制约,社会缺少活力,这种现象称作超组织性,法律规定太少造成无组织性,这两种现象都是畸形发展。社会调整依靠全部完整的社会调整系统。
第二节  法的价值
一.概念特征
1. 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能。客体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任何客体当它与主体处于一定的联系中为主体所意识到时,它就能表现出某种价值(哲学范畴)
2. 价值大小既决定于价值载体(即事物本身的性能),又决定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的变化是一事物价值变化的客观基础
3. 价值反映主客体间的积极关系(即客体能够使主体获得各方面的真正好处),客体对于主体消极方面的意义不是真正的价值
4. 法的价值指法这种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能,而且是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这里的主体指公民、法人、阶级、国家及或其他社会组织。一种法律规范或制度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规范或制度本身的性质,又取决于主体对于这种规范或制度的需要
5. 法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主体的主观认识为转移。法的价值和主体需要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主体对法的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根据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而有所不同。——特征之一:客观性
6. 法对于同一主体在不同条件下和对于不同主体都具有不同价值,不同主体所处于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地位不同,对法的需要不同。——特征之二:主体性
7. 法的价值随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利益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的客观需要及满足这种客观需要的措施,而价值侧重于客,体一定是积极的。——特征之三:变异性
8. 主体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法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也是如此,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家庭等各个方面和层次。——特征之四:多层次(多维)性

二.法的价值的分类
1. 工具性价值:法是中介其他价值的工具、手段,具有工具性、服务性,是社会关系调整器
确认性价值:法是确认保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首要的确认性价值是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对阶级统治的确认,是对各个阶级在社会当中地位的确认,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现实的确认
分配性价值:法是分配社会财富的有利工具。国家可通过建立各种经济法律制度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法既可表现为分配财富的性质,也可表现为其数量
衡量性价值:(1)法通过规定一定价值的等级可以成为衡量不同价值的标准,法可以把一定价值规定在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对不同行为给予不同等级的惩罚,或对合法利益给予不同等级的保护(2)法是衡量是非、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保护性价值:法是保护其确认和分配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财富的工具,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罚,对被侵害的权利给予恢复和补救
2. 法本身的价值(法律价值)——法自身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它是实现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前提和基础。(1)法能将权利和义务达到一定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矛盾,化解冲突,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在一定范围内共处,法能保障一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人的行为自由,同时,规定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把权利义务个人自由责任相统一(2)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给人们规定明确具体、肯定的行为方式,把个别性和规范性调整相结合,它是一种较先进和科学的调整方式,是一种统治阶级政策较成熟的经验,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社会实际生活变化而变化(3)法可使国家强制合理化、公开化、经常化:使国家强制力表现为公开的暴力机构体系,使国家权力的运用经常化;使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合理(统治阶级的理)化,防止滥用国家权力和出现破坏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行为

三.法所中介的价值
1.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及其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外在表现是具体的社会制度(文化、家庭等制度),它独立于法之外而客观存在,故有独立的价值
2. 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主要指自由、正义、公平、平等、秩序,也是独立于法而存在的
第三节  法与利益正义自由秩序
一.法与利益
1. 利益客观存在,对法起决定性作用
2. 经济发展要求是通过社会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要求转化为法律形式的;阶级利益的产生与分化导致法的产生,而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法的本质,同时,统治阶级利益的发展变化又决定法的发展变化,所以一个阶级只有意识到自己实际存在的利益和需要,才有可能形成自己的目的和意志,也才可能将自己的目的和意志上升为法
3. 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 法可促进利益的形成与发展。立法者通过立法设定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行为模式,使人们的行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和利益
(2) 法可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阻碍被统治阶级和非法利益的形成与发展
(3) 法是协调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有效手段。主要体现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制定过程是统治阶级认识、了解、协调各种利益以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过程。实施过程是执行法律原则和规范,使各种利益的法律形式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社会关系

二.法与自由
1. 自由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概念——社会关系中受到保障或得到统治阶级认可的,主体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1)自由是人们的客观物质条件与人的意志的统一,在一定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一定的人的行为自由,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2)自由表示一种社会关系,既表示社会是一个完整体系,又表示在社会中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这两方面构成社会内在矛盾。社会成员独立性受社会整体性约束,而社会生活完整性又通过社会成员独立性来得到保证(保障)——对自由的认识要做阶级的历史的分析,世界上没有抽象的绝对的自由,只有具体的相对的自由,在阶级社会对自由的要求都反映一定阶级的历史的内容
2. 法与自由的关系——(1)法是确认、保护、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统治阶级的自由和限制、排挤被统治阶级自由的手段(2)法可将自由转化为权力(法律上的权力),任何对这种自由或权力的侵犯,就是对国家权威的侵犯,就要受到制裁(3)法为自由提供保护机制,法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力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力的界限,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可能在法律的范围内互相协调,这种保护具有普遍意义,不仅对对统治阶级,而且对被统治阶级合法行为给予保护,从而形成一定秩序——既保护又限制自由

三.法与正义公平
1. 正义概念——人们的一种伦理观念;体现一定生产方式和人们理想的观念形态
(1) 从内容看,人们行为的内容只要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力发展相适应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反之,非正义
(2) 判断人们思想行为和社会制度正义性的观念是建立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所以,社会不存在抽象的超社会(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公正和正义,而只有具体的现实的公正和正义,不同阶级有不同的公正、正义标准。
(3) 公平正义的要求不能超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随社会条件变化而变化
2. 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
(1) 法的创制问题——法律规范内容应当反映统治阶级要求的正义(分配/实质性正义),法的价值在物质精神分配方面体现统治阶级正义观
(2) 法的实施问题——法在施用过程中是否反映统治阶级所要求的正义和公正(形式/程序/矫正性正义),法是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手段,法的价值正是在于实现统治阶级心目中的正义公正
思考题:
1. 如何理解法的职能作用运用法的本质和职能,分析法律至上是否正确
2. 法的价值利益真理是什么关系
3. 联系实际理解什么是正义公平公正,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法律上的正义公正,是否还有其他的公正公平
4. 怎样理解法对人的行为的评价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的价值判断
5. 对录象片的观感,怎样认识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运作及其本质
作者: tanjiantsinghua    时间: 09-7-19 11:52
标题: 继续发《法理讲义》
第五章  法制 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
第一节  法制的概念构成
1. 概念——法制是指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这个意义上法制的特点:(1)法制是与国家的存在相一致,即只要有国家就有法律制度,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2)法制的内容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以法为核心的法律上层建筑的全部内容,从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制就和法制史也和党及国家在重要文件中的法制一致了,并且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相区别
2. 构成三要素——(1)现行法律规范系统:它通过两个层次表现出来,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文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国家法制的重要内容(2)法律实践:它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过程,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国家机关如何执法、司法,普通人民如何守法、用法(3)法律意识:占主导地位的和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既包括社会上一般的人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法学理论和系统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意识受到民族文化传统很大的影响,是形成法律规范的条件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
1. 概念——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分类。根据法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和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对法和法律制度所做的基本分类。分类标准:建立在同样的经济基础上,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属于同一历史类型,这是马克思主义对法和法制从本质上进行分类(分类的法不是抽象得的法,而是在历史上存在过的具体的法),按照社会历史的发展顺序和法律的本质差别的特征进行分类,可以把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按照社会形态的历史进程划分成四种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其中前三类法可以归为私有制社会下剥削阶级的法,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当中最后一种类型的法
2. 更替规律——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有其规律,它与社会类型的更替并不一定一致。首先,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其次,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与社会形态的转化相一致的,从较低层次的社会形态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形态相转化;第三,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法的根本性质的转变,它是通过人的有意识的变革来实现的。社会主义法取代资本主义法到目前为止都是通过武装斗争,不是自然过程,而是革命过程
3. 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历史联系性。由于本质的不同,在性质上有根本不同,但有很多历史的联系性。剥削阶级法之间由于都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所以在法的阶级性方面和社会性方面有很多联系。社会主义法和剥削阶级法之间尽管有本质的差别,也还是有一定的历史联系性,因此,社会主义法可以从以前的法中吸取合理的科学的内容。防止两方面倾向:只强调本质上的差别而不注意历史联系性;只强调而不强调本质上的差别
4. 法律移植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插入,输入国是法律制度的母国,具有典型性。法律移植是当代各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是各个国家相互学习、借鉴的一种现象。列强向殖民地输出法律,较落后国家向先进国家学习法律(日本借鉴德国大陆法系)。法律移植途径主要有两种:法的直接移植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被其他国家不作任何改变而整体引进,日本引进唐朝法系(大中华法系),土耳其、突尼斯、摩洛哥全面引进法国法典,但成功的少,失败的多;法的间接移植是对被移植法律进行加工、选择、取舍,然后再引进,这是主要方式,有一定科学性
5. 法制现代化指某一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制度在发展中以某些崭新的特征为显著标志的重大转变过程。一般来说,法的发展过程就是法的现代化过程,法制现代化主要内容有三方面:(1)法律规范体系的现代化,建立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法律都要有(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婚姻法)(2)法律调整方式的现代化,立法更注重民主化、科学化,注重完善立法技术化,法的实施专门化、精细化,更趋于合理、公正,法律调整在社会调整系统中占据核心地位(3)法律观念现代化,实行依法行政,提高法律权威性,进行依法治国的理念教育和发展法律学术研究及法学教育
第三节  奴隶制法 封建法
一.各国奴隶制法的概况
1. 最早奴隶制国家——东方古埃及埃美尔巴比伦中国印度亚逊
(1) 古巴比伦:BC16,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将《汉谟拉比法典》刻于石柱,它是大量习惯法的记载,发现最早,保存最完整
(2) 古印度:政治上不统一故法律分散具有代表性的是BC2—AD2形成摩奴法典内容主要是佛教礼仪习俗和等级划分
(3) 古中国:产生于BC2100年相传“夏有禹刑,商有汤刑,周有吕刑”,没保存下来,只在一些文献有反映(礼:行政法,规定人们行为等级)
(4) 古希腊:由两个城邦国家组成最著名的是希腊、斯巴达,BC6,德拉古制定法典;BC594,执政官梭伦《梭伦例法》
(5) 古罗马:世界各国奴隶制法发展最高峰,最完善。从BC6到AD6,古罗马国家各个时期制定的法律总称为罗马法,大概分四个阶段——BC6—BC3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形成《十二铜表法》但主要内容失传;BC3—BC27年市民法向万民法发展,前者调整罗马自由民之间的关系,后者非罗马公民(外国自由民、奴隶主)取得自由民身份;BC27年—AD3法学家活动的阶段是罗马帝国兴盛时期,立法和法学研究都很发达,出现了很多法学家,他们的著作受到社会尊重,罗马帝国认可其为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也以这些著作为准;AF3—AD6法律编纂时期,东罗马查氏丁尼统治时期,《查氏丁尼法典》《查氏丁尼总论》《法学阶梯》《查氏丁尼学说》《查氏丁尼新律》统称“罗马法大全”(国法、民法大全)是古代奴隶制法的集天成
2. 奴隶制法的特征:奴隶制法是奴隶制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所以它是奴隶制国家制定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范体系,反映的是奴隶主阶级的利益。(1)严格保护奴隶主阶级所有制,确认奴隶在法律上的无权地位(2)政治上确认奴隶主阶级的政治统治,规定君主或国王拥有无限权力,而且政权和神权相结合,有浓厚的宗教色彩(3)公开体现和维护等级制、等级特权,把自由民分成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等级的权力(4)在法律文化上,奴隶制法很不发达,保留大量原始公社行为规范的残余,实行残酷刑罚,也说明了法律文化的相对落后,在法律形式上,奴隶制法多为习惯法,很少有成文法(5)在法的结构体系上,是一种混合型的法律结构,实体法、程序法不分,民法、刑法不分

二.封建制法
1. 中国经济制度的特点:在封建社会,实行土地国有制、地主土地私有制和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三位一体的封建经济体系,国家直接控制一部分土地,地主私有土地可买卖,而且实行多子继承制,由于这些特点土地不断集中和分散,导致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相对不稳定,不可能形成长期的与君主相抗衡的封建君主力量。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封建大一统的君主专制政体,并且承袭奴隶制的君主宗法制度,采取君权与族权相结合的封建政治统治,使中国政治制度相对稳定和保守
2. 西欧封建制经济形式的特点:(1)把国有土地通过分封形成封建等级的领主土地占有制,土地不许买卖,继承制度实行嫡长子继承,嫡长子以外的其他儿子不能继承土地和爵位,他们只能得到生活费,被称为骑士。这使土地长期时间集中在大领主手里,使土地占有和农民对领主的依附关系相对稳定,形成能与君主相抗衡的比较强大的领主势力(2)西欧还有强大的教会势力,它享有君主分封的土地,并采取政教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形成与君权相抗衡的教权(3)从AD3、4开始,英骑士商人阶层发展起来,并利用君主王权和贵族领主权之间的矛盾,有时支持王权,有时支持领主权,到AD12,这一阶层形成第三等级,并逼迫国王签署《自由大宪章》,使英封建社会成为君主王权,贵族领主权教权和贵族商人阶层共同掌握的政权,这种局面使国家权力相对分散,因此,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获得一定空间,从12C到1640英资产阶级革命;从14C到1789法资产阶级革命
3. 法的指导思想——中国从汉代开始,董仲舒提出“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甚至把儒家思想当作判案工具,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直把儒家作为中国法的指导思想;西欧由于实行政教合一制度,法律主要以基督教神学为指导,基督教教义具有法的效力
4. 法的内容——中国法律总直接或间接出自君主旨意,法的内容突出保护君权和族权;欧洲国家由于国家权力相对分散,在法律内容上突出保护教权和神权,除此之外,君主和领主管辖的土地上领域内法律很不相同,从而形成联邦的各组成部分有各自独立法律的传统
5. 法的形式——中国封建制法表现为统一的成文法形式,“诸法合一,以刑为主”;欧洲以地方习惯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法律极为分散,而且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居多,到中世纪后期,随商品经济发展和罗马法复兴,成文法才在欧洲大陆国家得到一定发展,英国这样的岛国仍以判例法为主
6. 执法与司法方面——中国二者不可分离,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没有独立的法院和检察院系统,但有临时的检查职能,其实质是行政制度的一种;欧洲从封建社会开始设立独立的司法机关系统,有法院系统,君主领主在自己管辖范围内仍享有最高司法权,同时,教会有单独的审判组织,从而导致司法权分散
7. 法的发展趋势——中国封建制法始终反映封建制经济关系,因此其发展趋势是重农抑商,其中商业以官商为主,这限制和阻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内部很晚才出现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子民社会地位顺序:仕农工商,最大特点是实行禁海制度,对私人航运和贩卖货物的商人实行坚决镇压,使中国商人资本主义萌芽不能通过海上贸易进行原始的资本积累;欧洲民商法发展快于行政法、刑法,民商法最早追溯到中世纪中期,在沿海港口、交通要道和商业发达地区的商人之间最先产生商会和商业规范,商习惯特点:分散,不成文,不具有法的效力和性质、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到15C后统一的民族国家开始形成,君权开始加强,王权开始控制国家政治,收回商业谈判权,国王与商人通过激烈斗争,最终取得胜利,15C法国首次成立商事法院,取代商人自己的审判组织,商会以国家强制力支持商业活动,并且实行的法律仍是原来的商习惯,事实上是国家对其进行认可,认可其法律效力,使其成为商习惯法,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比商法产生晚200多年,民法和商法并存,并且分立,而刑法和行政法发展相对不发达
第四节  资本主义法
一. 概述——完全意义上的资本主义法是在资产阶级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后才产生的,它与以往封建制法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两种形式:(1)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仍承认以前社会法律继续有效,但赋予其以新的社会政治内容,而且根据自己利益对这些法律进行不断的补充和修改,其特点为旧法律形式但法律内容不断的逐渐的更新。代表国家是英国(2)资产阶级建立自己的政权后完全不承认以前社会法律的效力,而重新制定新的法律,以法国为代表,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扫清封建制度最后一剂,法国资产阶级在古罗马法基础上,根据近代资本主义条件和要求,制定1804拿破仑法典,形成大陆法系

二. 法系
1. 资产阶级法学家对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根据其不同文化传统和法的外部表现形式进行分类
2. 五大法系
(1) 中华法系指以唐朝的《唐律》和《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法律传统文化,在东亚、东南亚形成成文法传统
(2) 印度法系:从《摩奴法典》开始
(3) 伊斯兰法系:以《古兰经》为法律内容,带有宗教性质的法律,在当今世界仍有相当影响
(4) 大陆法系(罗马法系):以罗马法为传统,以法德民法典为代表,欧洲大陆各国及其前殖民地仿照他们建立的法律体系。现行国家有法、德、西班牙、荷兰、日本、泰国、土耳其、旧中国、台湾地区,还包括传统上的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南非、斯里兰卡、纳米比亚、菲律宾、美国三州、加拿大的魁北克。大陆法系文化特点如下①以成文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②有较完善的立法机关和规范性的立法体系,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能立法③在诉讼中采用讯问制的审理方式,开庭时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也有调查取证的权力④在适用法律上,采取演绎方式,先找到一定法典的法律依据,然后将法律适用于一定案件,最后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决
(5) 海洋法系(英美/普通法系):指英国从中世纪开始一直到现代社会适用和产生的各种判例所形成的法律文化系统。实行地区包括英美本土及其前殖民地,大部分英联邦国家。特点如下:①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方式),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作用,判例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分为两类——普通法,基层法院、郡法院和巡回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衡平法,由最高法院皇家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处理申诉案件而产生的判例(基层法院的判决有5%形成判例,郡10%,高级20%,贵族上议院>50%)②无系统的统一法典,制定法一般为单行法规③承认法官有制定法律的职能,法官可解释法律,可做判决,成为判例,从而参与立法④在法的适用上,采用归纳方法,从过去已有的判决中归纳出一般原则,然后在适用于本案,遵循先例原则⑤在诉讼中采取抗辩制,法官处于仲裁者地位,不主动发问,而是被动的听,原告被告及双方辩护人进行辩论,而且由当事人负全部举证责任,法官无权调查取证,也不在法庭发问,最后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判决⑥法官对案件证据的采用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内心信念、善良风俗、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
(6) 比较:英美法系是开放系统,不用重新制定法律就能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不断给法律充实新的内容,从而适应统治需要,但容易造成人为的主观因素太大,起决定作用,形成司法专横;大陆法系比较规范,简明扼要,容易操作,当事人自己就可判明法律规定,法官的主观影响在司法中较小,立法中较大,但立法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
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一.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理论
它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推翻资产阶级专政和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重要武器,建立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和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无产阶级专政又称工人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阶级实质。具体来说,是无产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敌对阶级和势力的专政,而对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实质上是无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掌握国家政权。
1848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第一次提出无产阶级政治统治的思想,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是使工人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还指出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的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于国家,即统治阶级无产阶级手中,并尽可能的增加生产力总量。
1850年,马克思在《1848-1850法兰西阶级斗争》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指出该专政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差别,达到消灭这些差别产生的一切生产关系,达到改变由这些社会关系产生的一切观念的必然的过渡阶段。
1852年,马克思在致友人约•魏德迈的信中讲到马克思主义与最深刻的资产阶级学说的区别: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在马克思之前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马克思的新贡献是证明了以下几点: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
基本观点:无产阶级专政是使无产阶级变为统治阶级,无产阶级通过掌握国家政权来实现对整个社会的领导(政权问题);夺取国家政权建立无产阶级专政是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首要标志(各国途径不同);无产阶级政治统治与实现民主一致,无产阶级专政既是对资产阶级暴力反抗的镇压,又是新的真正的民主的国家;提出无产阶级专政是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时期的国家;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是消灭阶级,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既艰巨有遥远)。
过渡时期(小)/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低级阶段)/共产主义过渡时期(大)资本主义时期共产主义时期

二.列宁继承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无产阶级理论,并创造苏维埃国家政权形式,亲自领导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并指出无产阶级专政既是在阶级社会中代表多数人意志的形式,也是社会主义国家阶级实质,是阶级社会中最高类型的民主。
无产阶级专政作为过渡时期应当具备的特点—
(1) 政治上,剥削阶级已被推翻,但阶级斗争仍很激烈,因此对反革命分子进行镇压十分必要,镇压机关包括暴力机关和法,同时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已非旧国家而是无产阶级掌权的新国家,所以他下定义为无产阶级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同时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民主;
(2) 经济上,无产阶级专政在开始就应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存在,随着资产阶级被消灭,无产阶级可实行彻底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但在分配制度上还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按劳分配的不平等是一种资产阶级法权,所以社会主义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仍是没有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国家,或称为“半国家”
(3) 无产阶级专政时期的任务是
 巩固无产阶级政权
 明确指出无产阶级专政是发展经济,成为比资本主义更高的社会劳动组织,为实现共产主义创造经济基础
怎样理解无产阶级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列宁选集第三卷623页—涵义:
(1) 针对剥削阶级统治而言,对于旧政权制定的法律,革命的新政权决不受其约束,革命的利益高于一切,凡是妨碍革命利益实现的法律都应当予以废除;
(2) 针对革命政权自己制定的法律,若其已不适应革命发展需要,也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加以废除或修改,无产阶级专政制定的法律不应限制无产阶级自己的任务的实现,否则法律就失去自己的本质;
(3) 专政概念是国家政权整体概念,反映国家政权的性质,即国体,故专政体现国家主权性(国家权力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自主,不受任何国家的权力干涉),因此专政不应受法律约束,而法律相反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为实现无产阶级专政任务而发挥作用。

三.如何完整准确的理解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
人民民主经历两个发展阶段:
1. 1954年社会主义改造之前,新主主义民主专政阶段。特点:专政对象是帝国主义、买办资产阶级;专政主体是工人、农民、民族资产阶级以及小资产阶级
2. 1954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实质上的无产阶级专政阶段。特点:专政对象不是三座大山,转为资产阶级,包括民族资产阶级;统一战线分为两个联盟,工农联盟(基础)在爱国和拥护共产主义社会主义基础上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
第一方面:社会主义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第二方面: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政权,是工人阶级对社会实行国家领导的政权,集中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
第三方面:它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政权
第三方面:它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存在和发展的形式
第五方面:它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专政相结合
第二节  关于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法不可能产生于任何剥削阶级社会,因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阶级在夺取政权前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因此无产阶级要建立社会主义法,首先必须夺取国家政权,这是世界各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共同前提。
二. 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这是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法产生的最大差别。社会主义法从性质、本质上讲应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因此在社会关系、阶级内容上甚至在法的形式上,都很难直接继承旧法的传统,尤其从政治上讲社会主义法的建立是对旧法体系的彻底摧毁。摧毁旧法体系是指从本质、根本上,整体上对旧的法律体系加以根本性否定,但是还是有选择的批判的吸收旧法当中的合理的因素,把旧的法系当作一种传统文化遗产对待,即采取辨证的扬弃的态度。
三. 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社会主义法是人民革命斗争经验的总结。一方面反映人民意见;另一方面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教育,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并不是说让其直接立法,而是在法的创制中充分发扬民主,征求广大人民意见,通过新的民主制度把人民经验归纳总结,以此为基础建立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节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 民主革命时革命根据地的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雏形,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积累宝贵经验,根据地建立的是地方红色政权,必然制定法律规范
二.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彻底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
三.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即法的产生由新民主主义法的性质向社会主义法的性质转变
第七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指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上升为法律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邓小平的新概括,从生产力、生产关系角度全面论述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主要内容,即社会主义物质条件的特征
1. 从生产力发展方面来看,社会主义制度必须比资本主义制度更快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2. 从生产关系方面来看,社会主义制度的目标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一点最终体现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特点
社会主义社会政治阶级关系特点
(1) 实行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绝大多数人的专政
(2) 坚持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包括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机关,坚持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
(3)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在其指导下建立各个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学科体系,广泛传播马克思主义,使其成为主导性的意识形态
(4) 实行社会主义法制,把民主建设纳入法制轨道,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
(5) 在政治上仍然存在一定的敌我关系,敌对势力主要指企图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敌对势力和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国内外间谍特务
私营企业主阶层产生于工农之间,这一社会阶层尚未形成独立阶级,原因在于经济基础不稳定;社会身份联系不稳定,来源于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等;未形成全国性的独立的政治组织;没有独立的阶级意识
政治上具有两面性:剥削工人剩余价值,有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愿望;拥护社会主义和共产党领导
目前,这一阶层与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的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他们的关系若适当处理,完全可以用非对抗性方式协调,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这一关系处理不好,党和国家不对私营企业阶层加强教育、引导、监督、管理或这些人不接受党的领导,这一矛盾可能激化。处理好这一关系的最恰当途径,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法制范围内协调各个阶级、阶层的利益关系,在共产党领导下制定法律,反映各阶级和阶层人民的共同意志,并且在其领导下严格执法,达到司法公正。
如何看待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剥削问题?
剥削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存在又是生产力发展不够的结果。在生产力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剥削现象必然存在,因此,应从生产力角度,而非道义角度看待剥削。在目前,我国私营企业主阶层有权凭借其资本获得非劳动收入,只要是合法收入,其活动就应依法受到保护。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允许和保护合法剥削,打击和取缔非法剥削。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
一.人权概念
人的权利:对被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制约的人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人的行为自由的范围越来越大)
人权是客观上人能够做到的行为自由的范围。(不断变化)
人权是一定社会观念的价值确认。在阶级社会中,人的价值观有阶级性,还具有一定的道德意义,在这一意义上讲,人权这一概念本身并非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有历史性和阶级性的

二.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
1. 虽不能等同,但这两个概念有密切联系
2. 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对直接社会权利的价值确认,故人权是公民权的基础,但并非所有人权都是法律上的权利

三.人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人权要求的实现,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联系,反映了人们客观上对社会生活的需要,这种需要又与一个社会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
人权问题,实际上又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人们提出人权要求,其实质是要改善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资产阶级革命正式提出人权理论、法学世界观、天赋人权学说,以对抗封建神权理论,资产阶级革命后,人权理论从概念、理论上上升为法律原则
社会上反映了人权要求和法律上有关人权的法律规定,往往有很大差距,这种差距在资本主义的人权理论和实践中表现的最为明显,资产阶级思想家一方面提出抽象的超阶级的人权理论(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等,法治也是一部分),但是这些理论落实在法律条款上发生很大变化(种族、财产、性别不平等)。法律制度落实在社会当中更体现出资本主义社会的真面目,(1)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2)将人的权利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缩小,不讲经济文化上的平等(3)否认广大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发展权和生存权

四.马克思主义者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观点
1. 批判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但并不否定一般的人权问题的重要性
2.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人权问题的彻底解决在于消灭私有制,在于创造很高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实现人权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争取实现共产主义的过程;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权问题随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渐解决;享受的人权水平应符合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人民群众)
五.人权与国际斗争
1. 实质:两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斗争,集中表现在人权上的斗争
2. 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人权斗争,将其社会价值观念强加于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实际并不关心这些国家的人民是否真正享有人权
3. 各国人权标准是与本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故不能将美国的人权标准直接用来衡量发展中国家,否则是不公平的
4. 坚决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承认人权具有国际性;提出人权水平应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第三世界国家首先要争取生存权、发展权;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条约与会议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
1. 体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社会生活的规律性的反映。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有选择的吸收历史上的科学、进步、民主的法的思想,批判的继承了以往能够为社会主义所利用吸收的一切文化遗产
2. 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发展中所固有的规律性的反映,不是社会关系去适应法的原则,而是法的原则去适应社会关系,法的原则与客观规律并不等同
3. 法的原则和法的本质有密切联系,但不能完全等同法的原则,法的原则是对法的本质的反映和具体化,从抽象程度来说比法的本质具体。法律规范→法的原则→法的本质
4. 法的原则的提出和确立都是历史现象,没有永恒不变的法的原则
5. 法的原则的作用:形成法律体系的基础,具有内部协调的作用。法律调整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法的原则上的表现归根到底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物质关系的统一性决定

二.研究社会主义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
1. 有助于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2. 有助于正确建立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罪行相适应)(创制工作)
3. 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保障其有效实施。法的原则不仅表现在法律调整过程中,而且像法律规范一样有思想影响作用

三.分类
1. 从法的内容的角度可以分成法的一般社会原则、法的专门法律原则。前者指法对社会政治内容的反映,是社会制度本身固有的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后者是法律专门内容的反映,是法本身固有的原则
2. 从法的历史类型的角度,把法的原则分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的原则
3. 从法的体系的角度,分成整体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4. 从法律调整角度,按法律调整的不同阶段划分
第四节 法的一般社会原则
一、反映社会经济制度的原则——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长期并存,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坚决打击各种经济犯罪
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确认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体而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民族平等、保护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实行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既不出头,也不争霸)
三、精神文明原则——宣传马列主义理论,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思想建设;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繁荣和发展多种文学艺术;保证基础教育,发展高等教育,促进全民族教育水平提高;保护一切重要的文化遗产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重视生命,对人要有最基本的真诚的关怀、爱护、尊重,保护人格权。社会主义专门法律原则包括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讨论题目:
1. 在目前我国应当怎样在法律范围内正确处理人民内部劳资矛盾?
2. 通过美对中东问题的政策,分析其人权理论的实质。
3. 分析人权与人民主权是什么关系。
4.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权力本位)
5. 怎样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八章  社会主义法与政治
第一节  法与社会主义民主
一.民主基本概念
1. 对国家政治制度的一种分类。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柏拉图,他们将奴隶制与贵族制相对立,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是最早的民主制国家,这种民主仅由奴隶主享受,有自由民身份的奴隶主享有民主权利,奴隶、外来民、妇女不得参加民众大会。民主一词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意思。
2. 列宁的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形态,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一方面同任何国家一样有系统、有组织的对人们使用暴力。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从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
3. 第一方面的含义:国体——各个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的阶级本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系统的使用暴力
4. 第二方面的含义:政体——政权组织形式,至少必须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剥削阶级民主制度共同点、最大特点是少数人享有民主权利,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民主。
5. 社会主义政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民主又称为人民或无产阶级民主,指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全体人民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的经济基础上当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利
(1) 国体——最根本特点:全体人民当家作主,大多数人能够享受的民主,被统治阶级只是极少数敌对分子,将人民的敌人排斥于民主之外,这种民主制度被敌视人民民主专政的人视为“多数人的暴政”
(2) 政体——组织形式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成的国家制度,而不是采用三权分立原则来组成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组成的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
i 国家权力是指一定的国家组织机构体系凭借和利用其所占有的社会资源,而得以控制一定社会生活状况的支配和影响能力系统。
ii 国家权力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具有社会公共性和阶级性(国家权力和法的特点,法权与国家权力在公共性和阶级性上完全重合),具有主权性和受制性(主权性:国家最高权力,能够完全自主的对内外全面行使国家一切权力,不受外来干涉;受制性:国家行政、司法、军事权都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受法律制约,但这一制约性对全国人大来说不存在,人民代表受选民监督和制约)

二.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二者关系:
1. 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社会主义法的政治基础。从国体上看只,有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取得了国家政权,享有了统治地位,才有可能运用国家政权制定社会主义法;从政体上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机构行使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政治前提和基础
2.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和法都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首先,法必须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的要求,从而使法成为人民政权活动的依据,依法治国的依据;其次,法又是组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构、政权的条件,组建及其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国家机构的活动需要法从法律和组织上给予保障和制约;再次,法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明确的制约作用,法本身的价值中,有一个使任何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这种制约不是对整个民主制度的制约,民主制度纳入法制轨道,是为了完善民主制度、秩序
3. 工人阶级最终要消灭阶级国家和法,应明确这一点,工人阶级的终极价值目标不是民主建设
第二节  我国的政党制度(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党制度是阶级力量的代表,一个国家政治制度当中的政党制度,其影响完全渗透于国家各种政治制度。多党制有利于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是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利益多元化在政治上的表现,不是短期内建立的,而是在很长的政治发展中建立和稳定下来的。我国特有的政党制度:中共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利益上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在政治上也无多党的要求,既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党制、多党制,也不同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党制——特点:
1. 中共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接受中共领导
2. 中共与各民主党派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
3. 中共与各民主党派之间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4. 不允许成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政治原则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
一.共产党的政策在国家中的地位
党的政策是实现共产党领导的重要手段
(1)(政治策略、对策)统治阶级的政策是统治阶级处理阶级关系和实行对国家的领导过程中,实施、制定的方针、原则、规则、措施的总称。归根到底是经济利益的体现,阶级利益的表现。政党是阶级利益的集中代表。
(2)宪法明确规定中共领导地位,中共在充分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基础上,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出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以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指导国家各方面的建设和发展。
(3) 中共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是决定国家政权社会主义性质的首要标志,因此,只能加强、完善,不能淡化、取消。
(4) 党的政策分类——总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总政策,关于国家发展方向的总路线、总方针;基本政策,关于某方面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具体政策,结合具体情况提出的具体方针和措施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和基本精神
在上层建筑中具有特殊地位,任何执政党都有,这一地位决定党的政策的重要性,对上层建筑各领域都起指导性作用,有直接影响。
指导作用的表现——
(1) 党的政策制定法律规范的依据,先有政策后有法,任何法律都是一定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都有政策依据,只有不体现为法律的政策,没有无政策的法律,政策发生变化,法律也随之变化
(2) 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实施的根据,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必然成为法的实施的指导思想
(3) 党的政策在某些情况下实际上起法的作用:
i 解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无法律
ii 改革开放之后,尚未取得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经验,以党的政策为试点进行调整
iii 新的法律未制定出来,旧的法律已经过时——法制、立法不健全的情况,暂时的,非经常化的
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上,采取何种态度?
(1) 尽快完善各方面立法,减少法律空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2) 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的情况下,严格依法办事;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尽量首先执行法律;若法律实在过时不能用,应尽量提请立法机关废、改、立,减少以政策代替法律的现象
(3) 在没有法律时,还应执行党的政策,从完全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又依靠政策,迄今为止,二者不可偏废
思考题:政权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
      民主的逻辑是什么?
怎么理解多数人的暴政?
民主基本价值目标是什么?
任何国家权力不能对抗宪法和法律?

二.社会主义法是共产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
1. 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表现在:
(1) 两者都反映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2) 两者有共同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两者的内容都是由社会主义的物质经济条件决定的
(3) 都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有共同的思想理论基础
(4) 是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关系
2. 立法的过程也是形成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统一的过程。党的主张要在全社会获得遍遵守的属性,就应当通过国家机关依法上升为法律。经过这样的过程,党的主张才能和人民的意志统一起来
3. 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共产党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两者是有区别的,是两种社会调整方式。(1)两者制定的组织不同:党的政策是党的机构制定的;社会主义法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而政策没有
(2) 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有固定的表现形式;而政策没有,较灵活,如法律、道德、社论、文件等
(3)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政策不能
(4)法具更大的稳定性;政策较灵活,可根据具体需要进行试点。法律是政策根据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才制定的。
总的来说,由于法对于政策有这样的特点,法在贯彻政策的各种手段中居于首位。政策只有通过转变为法律,才能获得更好的实施的保证

三.社会主义法对党的政策的制约作用
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个命题主要论述党在社会主义时期如何执政,更科学的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核心。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不是以党代政的方式,而是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来实施,是通过党员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发挥作用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党要从各个方面保证国家机关行使自主的职权,这样才能保证领导作用更好的发挥
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就应当带头遵守、执行,若现实生活发生变化,党应领导人民修改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废除旧的法律
第九章  法与道德
第一节 法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一.道德的概念与本质
1. 道德是被人们的经济条件所决定,评价人们的思想行为的善恶、光荣与耻辱、正确与错误的观念,包括感觉、原则、规范等。是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人们内心的信念的力量来保证遵守的,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2. 关于道德的两种观念:
(1) 每一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有相应的道德规范。社会经济基础的更替迟早要引起道德规范的变化,因此,适应一切时代、一切社会的永恒的道德是不存在的
(2) 在阶级社会中,道德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每个阶级都有自己的道德体系。在一个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道德必然是统治阶级的
(3) 在道德的发展过程中,还会受到法律、文化传统、民族心理以及政治因素的影响

二.法和统治阶级道德的联系
1. 两者具有很多共同特点。
2. 联系:
(1) 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法和道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 法和道德有共同的思想基础和经济基础
(3) 统治阶级的道德和法在体系上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的
(4) 两者从不同的角度来行使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职能。法主要侧重于从人的行为上对人进行规范;道德既规范行为,也规范内心活动

三.法和道德的区别
——从本质上讲,两者是两个不同的社会规范、调整系统、不同的范畴。主要区别:
1. 任何国家只有一个法律体系,但道德体系是多元化的
2. 法律规范有正式的表现形式,道德规范没有,它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当中、社会舆论当中、人们的内心的信念中
3. 法律规范的遵守靠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的遵守主要靠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也是一种强制力,但不是国家强制力,而是心理的
4. 道德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法律规范的大,道德上的义务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义务,道德上受谴责的行为不一定受法律制裁
5. 法律规范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而道德规范是任何社会都有的现象
6. 法律规范的事实肯定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道德规范有两种情况:统治阶级的道德与法律一致,被统治阶级道德的实施是对现行法律的破坏,因此统治阶级必然要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作坚决的斗争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
一.    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
1. 要求不断的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
2. 要求人们之间建立新型的广泛的平等关系。不是指经济上真正平等,如上下级之间、男女之间、不同民族之间;不是要求绝对平等,而是承认一定的差别
3. 要求争取达到长远的目标,为此可以牺牲一些眼前利益
4. 要求个人行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标准,而不是完全的个人任性

二. 社会主义道德对于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积极作用
1.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要吸收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2. 社会主义道德在法的实施和适用过程中也起重要作用,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必要按照人道主义原则
3. 社会主义道德还可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三. 社会主义法对实现社会主义道德的积极作用
国家是通过社会主义法来确认社会主义道德原则、价值和观念
社会主义法通过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打击违反道德的行为,弘扬道德的理念,提高人们的道德责任感
社会主义法弘扬道德精神、崇高的道德理念
社会主义法对实现道德理念给予一定范围的保障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宗教
1. 宗教指相信并崇拜超自然神灵.这种意识形态是自然力量与社会力量在人们意识当中虚幻的歪曲的反映。
2. 宗教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生产力不够发达,以及人们精神寄托的方法。在阶级社会中,生产力获得很大发展,人们受到社会的异己力量支配而无法摆脱,剥削制度给劳动人们造成巨大的苦难,使人们产生恐惧和绝望,统治阶级需要一种形式来控制人们的心理和思想,宗教就起到了精神支柱、精神寄托的作用。
3. 共产党采取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原因:
(1) 宗教有其存在的社会根源社会条件。这种条件、根源不能用行政的手段消除、解决思想理念问题。因此,在宗教产生的根源消失之前,宗教就不能消除
(2) 宗教是跨民族、跨地区的。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有紧密联系,处理的不好易引起社会动荡。因此,“信仰自由”比较缓和
(3) 宗教问题是国际问题,处理的不好易引起国际纠纷
4. 贯彻宗教信仰自由过程中,应注意:
(1) 区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取缔封建迷信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封建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秩序、人民身体健康、教育制度
(2) 宣传宗教教义不能在公共场所进行,不能在宗教场所宣传无神论
(3) 要把宗教问题和民族问提分开。宗教问题采取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处理民族问题采取的是民族区域自治,而非民族独立自由
(4) 我国的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宗教组织的干涉、领导
第十章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第一节  法律意识的概念结构种类
一.概念
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及心理等意识形态的总和,是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是法律现实和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各种法律规范和人们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的理解、评价、感觉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愿望和情绪。
法律意识和法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还有法律实践,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实施,都要法律意识起积极作用,但法律意识和法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1. 法只有一个体系,法律意识则是多元化的,近似于道德,有统治阶级的,也被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的极力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是现行立法、法律实施的思想意识基础。被统治阶级的与现行的法律对立,往往对现行法律采取蔑视、否定的态度。
2. 法律意识本身不具有法的国家的属性,法律意识在未被制度化、法制化之前不具有法的属性。若将二者等同,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
3. 在一个国家的多种法律意识中,只有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居于统治地位。
(1) 在立法上来看,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立法的思想基础,只有统治阶级的法律理论、学说、愿望才能成为一个国家法制的指导思想。
(2) 统治阶级法律意识对整个社会,对被统治阶级都有很大影响。统治阶级能运用各种宣传、教育的工具,对被统治阶级进行意识灌输、进行道德感化。

二. 结构及分类
1. 从人类认识过程的层次和角度进行分类,分成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1) 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学说,是对法律现象自觉的高级的反映形式,是理性认识阶段。
(2) 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核心,是其结构中的主导。
2.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分为个人的法律意识和集体的社会的法律意识。
(1) 个人的法律意识是某个具体的人对法律现象的思想理论、看法、情绪,是个人法律实践的产物,是比较直观的,和法律实践有较直接的联系。领袖的个人法律意识对社会的法律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
(2) 集体的法律意识指不同的社会群体(社团、阶级、阶层、政党、民族、家庭)对于法律现象的认识、看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更大,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占主导地位。
3. 从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意义及作用,分为占统治地位的和不占统治地位的。
(1) 占统治地位的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可分为:
① 群众的法律意识指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对法律现实的最普遍的理解;
② 职业法律意识是法律工作者、法学家的法律意识,是结合他们的职业而形成的;
③  法律学说和世界观性的法律意识是根本性的指导理论、指导思想的法律意识,是集体的法律意识。在我国,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法律意识。
(2) 不占统治地位的不属于现行法律意识的结构。一般而言对现行的持有否定态度。其中一部分反对现行的法律意识;还有一部分与现行的法律不相抵触,接受一些统治阶级法律意识的内容。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特点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法律观、法律感、法律思想的总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意识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主要特点:
1. 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运用到指导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产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法律要求和思想观点,是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本质决定法律意识的性质、本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客观上要求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如强调权利、义务相一致,诚信,平等。
3.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赖以完善发展的基础。政治文明的建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要求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意识也就产生保护民主制度、民主权力、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
4.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具有深刻的道义基础,反映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人民群众的心目中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只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才能把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正义观体现出来。
5.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也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法律文化一般泛指一定的国家、地区、民族的全部的法律活动的产物、结晶,是法的制定、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和习惯。法律文化的概念相对于法律上层建筑的基础;法制的概念,,既有反映阶级制度的内容也有反映知识性的内容。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中集中阶级意志的内容。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和培养
一.作用
在社会主义法律调整中,是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并且具有自己的思想教育作用,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条件、心理条件。
1. 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行立法工作的重要条件。主要体现在:
(1) 发达的法律意识是认识客观需要并使其转变为立法的重要条件;
(2) 发达的法律意识是确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手段和行为尺度(权利义务)的思想条件。
2. 是正确适用社会主义法的因素。指处理案件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正确的将法律规范运用到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他们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及时、合理、合法的处理。
3. 是公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社会主义法的重要保证。能指导人们行为,使人们能知法、守法、避免自己违法,进一步主动的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 重视培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2)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办事,为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 开展法制宣传,普及法律意识,是培养的重要措施;
(4) 开展法学研究,探索法学理论发展中产生的新问题;
(5) 倡导宣传诚信文化,诚信精神,诚信意识;
(6) 通过市场经济制度,从司法上、文化意识上在全社会树立支持、建立、保护诚信的制度。

三.   讨论
1. 怎样理解社会主义阶段只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
2. 对“麦当劳的法律”如何看?
3. 有人说社会主义法的灵魂不是党的政策而是人民的利益,如何看?
4. “王海现象”有何看法?诚信制度应如何建立?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
第一节  概述
一.法治的概念
——法治指有法并且严格遵守的状态,治国方式,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这种社会是与民主政治、平等、自由等政治理念相联系,相互作用的现代社会现象,还是一种价值准则,法律必须体现统治阶级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要求,还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有一定的程序保障。
法制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1) 法律制度与民主制度没有必然联系,任何国家都有法律制度,而法治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与民主政治有必然的联系,民主政治必然包括法治的内容
(2) 个人的意志在两者中的作用不同。一般而言,法律制度中包括君主专制,个人作用大;民主制度下的法治确认法律有最高权威,排除任何个人享有特权,国家权力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依法执政
(3) 法治要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一般而言不能反映这种平等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是指严格依法实行国家管理的原则。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从经济的要求来讲,具有社会主义性质,要求保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与资本主义法治有不同的政治要求
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 指加强社会主义的立法工作,制定完备的、适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社会情况和社会发展的法律体系,(良法)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良法”的条件:(1)法律应当最大限度的反映和表达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反映社会主义法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2)法律应当确认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法提供依据(实体、程序)(3)立法体系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各种法律文件之间、各个法律规范之间要能互相协调、互相衔接,避免发生矛盾,立法既要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又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
2. 指普通的守法原则,包括几层含义:(1)指国家机关和工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滥用国家权力,这也叫国家机关和工职人员实行管理职能的合法原则(2)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遵守法律,都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社会关系的主体要积极利用法律来发展自身的权利和自由(4)一切主体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的意识、公民的意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意识、约束监督的意识
3. 指国家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三个环节:(1)办理案件、处理公务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执法时要有实体法的依据(3)培养一大批合格的司法和执法的工作人员
4. 依法办事的保障,指对一切违法犯罪现象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要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违法犯罪都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2)完善各种法律制度,及时发现、处理违法行为,从制度上保证违法犯罪者不能逃避法律制裁(3)要正确区分违法和合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重罪和轻罪的界限,要做到罪刑相适应(4)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依靠群众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应当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与拥护
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一.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 民主是一个国家的制度,不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没有人民在事实上当家作主,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民主是首要的,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民主的性质决定法治的性质
2. 社会主义法治是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存在而存在的,同时,社会主义法治也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变化而变化,只有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加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才有可能得到加强和发展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 社会主义法治对社会主义民主给予制度化、法律化,确认民主的政治成果,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表现在:(1)通过法治建立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表现民主(2)法治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提供方法和秩序,把民主建设纳入法治轨道(3)依法办事,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体现人民的意志(4)可以运用法治的途径建立法律监督机制,来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实现
2. 社会主义法治通过本身的指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体现在社会主义法的各个方面:(1)体现在法的政治作用方面(2)体现在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保障方面(3)体现在对社会主义文化社会形态所提供的支持保障方面(4)对国际交往有重要作用
3. 社会主义法治通过惩罚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卫民主政治,保卫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三节  法治与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具备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体系,并严格依法运行和进行科学管理的经济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治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 确立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资格
2. 培育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国内国际的大市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其次要求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有一定的接轨(可以并且允许接轨的接;不可以不可能的不接)
3. 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市场经济的秩序
4. 规范劳动市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保证市场依法实行宏观调控,两个方面: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对分配的公平性的宏观调控
6. 打击经济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1. 市场经济的发展能促进市场主体运用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2.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社会财富、个人财富较快增加,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强大的物质保障
3. 市场经济的发展会促进法治观念的增强,使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成熟
第四节  法治与社会主义文化
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教育水平是实行法治的重要条件。条件之一是要人们知法懂法;二要接受较高的教育水平。强化文化教育和对文学艺术事业进行管理都需要运用法治的途径来落实。社会主义文化赋予法治以社会主义的内容,把法治原则看作达到人的更高的发展水平的手段,看作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价值体现。
第五节  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
加强党的领导,首先是加强党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领导,党的政策要能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其次,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建设,要改善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指实行政治领导,而非党事事直接领导,政治领导是指政治原则、方针、政策的领导,党有向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责任;第三,加强党的领导还必须教育党员带头执行贯彻法律
第六节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较长的历史发展的过程
一.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处于初期的发展阶段,需要逐渐完善
二.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过程不能采取“休克疗法”,转轨的过程是逐渐发展的,法治建设也是逐渐发展、循序渐进的
三. 文化教育的水平发展较低发展不平衡
作者: tanjiantsinghua    时间: 09-7-19 11:56
标题: 再续《法理讲义》
第十二章  法律调整
第一节  概念
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特点:
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规范性调整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的社会调整,具有组织性和保证性(法律调整与一般社会调整的区别)
有目的、有结果的社会调整
目的性:统治阶级对将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作的价值判断
结果性:法律调整进行后必然会对社会关系当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结果,使之发生变更或消灭
借助于特殊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来实现,该系统称为法律调整机制
在法律作用范围内的社会现象,不能等同于法的作用,法的作用还应包括法的思想影响作用
第二节  对象
一. 直接对象:
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也就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二. 间接对象:
受人的意志行为支配的思想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定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例如,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不是法律调整,因为生产力、生产关系不受人的意志的支配,而是决定法的性质;法不能超过生产力水平去变更、创造或消灭生产关系;所以,法不能建立或规定所有制,法只可以间接地调整经济关系,规定所有权;人的行为包括法人,自然人;法律对经济基础、物质关系只能加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直接地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果要产生、变更或消灭经济关系,只能进行社会革命;思想社会关系可作为间接对象
第三节  方法
法通过其固有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方法、方式的总和。
法律调整的方法取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特点
法律调整方法的分类:
1. 规范性调整与个别性调整的结合有所不同:绝对确定性调整和相对确定调整
2. 使用平权的或使用隶属的法律调整方法:平权的方法(以民法为典型,又称自治的方法)和隶属的方法(最典型的是行政法)
3. 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的方法:一般隶属的方法是集中的方法,平权的方法是非集中的方法
4. 法律调整按其作用于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式,可分为三种:积极义务的方式,要求人们做出积极行为;允许的方式又称授权的方式;禁止的方式
“允许”与“禁止”的不同结合,形成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类型——
1. 一般允许型: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
2. 一般禁止型: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
第四节  机制
用以保证实现法律调整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统一系统。
在法律调整过程中有不同的阶段(三阶段):
1. 法的创制阶段:将社会关系的要求上升为法律
2. 法的实施阶段:将法律规范转变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
3. 法的实现阶段:人们实际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不同的阶段产生不同的法律调整的方法系统:
1. 法的创制阶段产生法律规范,既是法的创制阶段的结果,又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方法
2. 法的实施阶段产生法律关系,既是法的实施的结果,又是这一阶段法律调整的手段,在产生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这些都是手段
3. 法的实现阶段的方法是当事人实际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行为
补充阶段,即法的适用——非必然调整阶段,只有当国家机关必须行使国家权力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的适用的阶段
机制:运行方式、手段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第十三章  法的创制
第一节  概念
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特点:
1. 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由国家机关进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非经国家机关授权。都不得进行这项活动。这里的国家机关是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立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在我国甚至包括最高司法机关。法的创制的结果是直接形成法律规范
2. 法的创制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3. 法的创制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概念。法的创制是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在内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的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活动
第二节  形式
1. 国家政权认可的某种规范:认可指国家根据需要赋予社会上已存在的社会规范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来说是对于习惯、判例、政策的认可
2. 法的制定:国家机关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规范的法律文件
第三节  基本原则
一.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首要原则,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二. 原则性与灵活性正确结合的原则
a) 原则性指从实际出发和坚持社会主义
b) 灵活性指创制法时要留有余地
三.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
四. 创制性,纲领性的原则(除了考虑实际情况,还要有前瞻性)
五. 坚持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结合的原则
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联系群众的作用
平衡利益的过程;法的创制过程是(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上如何表现;对各种利益进行一定的取舍;这种取舍要广泛征求各界人士的意见;对各方意见进行比较、协调、论证,从而进行科学地取舍
六. 总结我国经验与借鉴外国经验查结合的原则
既要认真总结本国历史上和现实中的立法经验,也要重视借鉴、合理吸收外国历史上和现实中的立法经验
第四节  法的制定的阶段
一.法的准备阶段
1. 从提出创制法律规范的建议被列入起草工作开始,主要工作是起草法律文件草案
2. 征求意见,形成文字,协商,提交讨论


二.法的确立阶段
1. 又可以称为法的通过阶段,包括四个程序
2. 法律、法规案的提出;法律、法规案的审议;法律、法规案的通过;法律、法规的公布
第五节  立法程序
第六节  立法技术



第十四章  法的渊源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法的渊源主要回答两个问题
1. 什么样的国家在什么职权范围内用什么形式创制法律规范
2. 法律规范的具体的不同的表现形式以及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
法的渊源决定于法的本质,也受到国家政体、民族传统和社会发展阶段等因素的影响

二.分类
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的渊源有:习惯法,判例,制定法(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第二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一.特点
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
习惯在我国法的渊源中只有很小的意义
判例不是我国法的渊源
我国法的渊源在特别行政区有特例,如香港承认判例法

二.基本渊源
1.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是母法,还是立法基础
2. 法律(典型意义上的法律,法学专用名词)
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又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普通法律)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3.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 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
(2) 后者是以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名义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在全国有效,但有些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效力相等,冲突时往往适用后者,即在司法实践中后者的效力更高
4.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1) 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需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国务院第48号令颂布《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行政法规名称有三个:(1)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2)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3)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可以采用行政规定、行政规则、办法和实施细则这些名称,但不能是条例
5.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
6. 特别行政区的法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7. 国际条约——凡是我国签署、加入、参加的国际条约,可视为国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与之相抵触时,要修改国内法使与之相适应
第三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一. 概念——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方法、标准进行整理和分类的活动

二. 方法
1. 法律汇编
(1) 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律规范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加以系统排列和整理,汇编成册
(2) 法律汇编不是立法活动
2. 法典编纂
(1) 法典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2) 基本特点:法典编纂是国家的重大的立法活动;是部门法典,不能跨部门;只有国家机关才能编纂
3. 法规清理
(1) 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2) 法规清理的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论在实践国是否援用
(3) 法规清理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谁制定谁清理”
(4) 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该国家机关的业务范围内
(5) 法规清理活动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现行法律进行的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审查的标准主要是已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和高层次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国家现阶段的基本政策和已经变化了的客观情况,是否切实可行等等



第十五章  法律规范
第一节  法的要素与法律规范
一.概念
——由国家颂布并保护着的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障。基本特点: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体现国家权力的命令
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
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则
法律规范是规范性的一般的规则,可反复适用
它是法律体系最基本的要素,法律规范和法的关系是细胞与整体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的细胞;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系统)
法律规范不是袖珍版的法,不具备法的全部特点,不可能全面、详尽无疑地反映法的所有特征、属性、素质
(1)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一个法律规范可以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也可以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
(2) 法律规范也不同于法律文件,法律规范的各个要素既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也可以规定在不同的文件中
(3) 法律规范不同于规范秘法律文件,后者是一次性的法律现象
第二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 法律规范的结构就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二. 从逻辑上看有两种学说:
三要素说: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制裁构成
假定是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
处理是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
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如果……则……否则
两因素说: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或假定、制裁构成。如:宪法只规定假定、处理;刑法一般只规定假定、制裁——如果……则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种类
一. 按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即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规范

二. 按照法的专门职能和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1. 调整性规范:通过直接给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或规定其义务的途径来调整社会关系,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又分为义务性、禁止性和授权性规范
2. 保护性规范:规定制裁的规范,体现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

三.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将其分为绝对确定和相对确定的规范
1. 绝对确定的规范:详尽无疑地具体地全面地规定主体行为方式,而不能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2. 相对确定的规范:没有完全规定主体的行为条件和法律制裁的内容,而是给予法的适用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权力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种:
情况性规范:根据具体情况的特点,由法的适用机关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
必择其一的规范:法的适用机关能选择适用规范中确切规定的若干方案中的一项方案
任选规范:除了规定主要方案之外,同时还规定任选方案,由法律主体自行选择实施
委任性规范:主体规范的内容法律不直接规定,而是指出应当由某某机关加以具体规范
准用性规范:行为规范的某一部分必须参照其他的法律规范(现行的有效的规范)才能实施的规范(没有独立的适用意义)

四.自主调整和强行性、任意性规范
1. 自主调整:用自制的方法对社会关系实行的法律调整
2. 根据法律规范与自主调整的关系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和任意性规范
3.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
4. 任意性规范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五.专门化规范(不太符合三要素的逻辑)
1. 只具有补充的性质而不能单独产生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根据
2. 必须与调整性和保护性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
3. 分类:
(1) 定义性规范:把一定的法律概念、范畴的内涵、外延固定下来
(2) 宣言性(原则性)规范:表述法律原则、任务的规范,一般情况下不独立
(3) 业务性规范: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规定,如适用范围、失效时间等
(4) 冲突规范:指明某一规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有目标地进行选择;主要适用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指明怎样进行选择,依据什么惯例、原则;大多数情况下出现在国际私法上(以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管辖)

第十六章  法的体系
第一节  概念
一. 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

二. 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这种协调和统一性,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国家制度和反映在法中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协调和统一性表现在:(1)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统一的;(2)普遍性很大的法律规范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等级的从属关系;(3)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横的协调、协作关系;(4)法律规范之间互相联系和相互制约,遵守、适用或者违反一些法律法规,会引起一些法律法规发生作用。

三. 在一国法律规范内部,在统一的基础上又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为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子部门和制度。许多规范构成制度,许多制度构成部门,许多部门又构成一国现行法的整个系统,这就是法的体系。所以,法的体系的概念反映了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和差别,说明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四. 法的体系可以说是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统一体。
第二节  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
一. 法的体系指的是历史地形成的法的内部结构而立法体系则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立法体系反映法的体系,以法的体系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法的体系。

二. 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如下:
1. 法的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2. 在法的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而在立法体系中主观因素起更大的作用
3. 法的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
4. 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法的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而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一致的。法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法律规范,所以也不能涵盖整个法的体系。因为除了制定法之外,还有习惯法和立法解释,而且立法体系中还会有一些过时或失效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列入法的体系。

三.法的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和区别

四.法的体系与法律系统的区别

五.法的体系与法的历史类型的区别
第三节  划分法的部门的根据
一.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主要标准)

二. 法律调整方法(补充标准)




第十七章  法的实施
第一节  概念和基本形式
一. 概念
——法的实施是人们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二. 基本形式
1. 按照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具体化程度可以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施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施
2. 按照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的实施的形式分为权利的享用、积极义务的履行和禁令的遵守(1)权利的享用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实现的方式;(2)积极义务的履行是规定积极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范的方式;(3)禁令的遵守是禁止性规范实现的方式;(4)保护性法律规范:规定制裁,法的适用实施保护性规范,在此阶段追究法律责任
3. 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为标准,法的实施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前者的主体不特定,全体公民)
第二节  法的适用
一. 概念
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二. 特点
适用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适用内容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与其一般的活动相区别
适用活动是针对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件所进行的活动把抽象的规定变成具体的社会规范是从属于规范性调整的个别性调整
适用必然产生适用结果使社会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适用必然产生适用法的文件,这里的法的文件是个别性调整的法律文件、有效的法律文件

三.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2)按实体法和程序法判案
2.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即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独立行使职权,而非法官检察官个人;成都青岛为试点,主审法官负责制
4. 过错责任原则
5. 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
6.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第三节  仲裁
一. 不符合法的适用的要求

二. 特点:
仲裁机关不是国家机关,不行使国家权力
仲裁可以采用独立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仲裁过程不公开,秘密




第十八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概念
一. 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

二. 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这是有权解释,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第二节  分类
一.根据解释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1. 法律的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其中,立法解释与法律条文本身具有同等的效力。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还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我国仅指最高司法机关)。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所进行的解释
2. 非正式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第三节  方法
一. 语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

二. 论理解释
第四节  类推适用
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则比照相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




第十九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概念
概念——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特征——
1. 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现象,通过人们意志形成的社会现象
2. 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以存在某种法律规范为前提才能产生
3. 通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表现,这种关系指的是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 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的联系
5. 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法律事实
一. 法律关系要想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

二. 法律事实的分类——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1. 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行为又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公民或组织意志的外在表现)
2. 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前者指的是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后者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
作者: fuqi528    时间: 09-7-19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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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hyb520    时间: 09-7-22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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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戴帽子的小狐狸    时间: 11-12-10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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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廷宏    时间: 11-12-15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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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aoyan65767614    时间: 12-7-19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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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edgirl    时间: 12-8-10 23:24
谢谢楼主!楼主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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